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法務部為強化與各國政府之聯繫,積極參與國際洗錢防制組織,並利用參與國際組織促進我國與各國從事洗錢情報之交換與犯罪偵查之合作,近年來更已與多國政府簽署洗錢防制備忘錄或協定。
四、然有關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大額通貨交易報告或其他海關通報資料等金融情報之國際交換,雖得以促進國際防制洗錢之共同合作,然均不免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外洩之疑慮。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九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兼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宗旨,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法人之處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及域外效力條款等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乃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而免責。然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多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是上開舉證免責規定即與一般立法體例不合。且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亦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另原條文第四項本文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行為使犯罪所得得以為犯罪行為人坐享,助長犯罪誘因,具高度可罰性,且縱於六個月內自首,亦不當然可阻止犯罪發生,不宜僅因於犯後六個月內自首即當然可受免刑之寬典;至於六個月後自首者,益難認屬及時悔過,更不宜逕減免其刑,爰予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酌作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民國107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FATF頒布之四十項建議第3.6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惟如特定犯罪之行為依行為地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此時應適用雙重可罰原則。應注意的是,是否屬本法之特定犯罪,係以是否合致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而特定犯罪行為地之法律是否處罰,亦係以該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合致於行為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實務司法審判結果是否具有可罰性為依據,併此敘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12年5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 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瀏覽次數:2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