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7條規定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本案為全案修正,並有自公布後施行之必要,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民國105年3月2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予修正。
=民國105年12月9日制定條文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所引條次,以資適用。
三、本次修正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之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主體,自應就其洩漏或交付責任予以定明,以強化洗錢防制規範,爰於第二項酌作修正。又參諸FATF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一項建議「金融機構及其董事、經理人與職員依法禁止洩漏可疑交易之申報或相關資訊(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ir directors, officers and employees should be prohibited by law from disclosing the fact that an STR or related information is being filed with the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此項建議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三項建議,於非金融機構之事業及人員亦有準用。是以本條之罪之成立,係指洩漏或交付關於已申報之相關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如係未申報者,不在規範之列。
四、為達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目的並兼顧本條立法意旨,有關金融機構依國際標準及我國相關法規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在符合本條保密規範下執行。
=民國107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所定洩密主體為「從業人員」範圍過狹,致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是否亦係禁制對象,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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