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因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本法第四條已就犯罪所得及特定犯罪所得為定義,爰刪除第一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語,並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五十七條明定有關國際互助追討犯罪所得之返還與分享。惟原 條文之規範僅在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時,可由法務部撥交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協助方,然就我國協助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執行沒收場合,卻無具體請求分享規範,使實務運作無從遵循,故應可由法務部向受協助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國際分享,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在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互為協助之情形,均有沒收分享機制之適用;又國際合作追討犯罪所得之法制規定不盡相同,如英美法系國家在刑事沒收制度外,多設有民事沒收之對物訴訟制度,為利國際合作,沒收分享制度不應限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亦應包含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之作為在內,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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