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說明: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涉及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大額交易及可疑交易通報等義務之實踐。其執行層面包括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及低度監理之經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落實我國洗錢防制政策,並考量執行層面涉及各相關業別,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其推行政策執行查核與裁罰之實際需求,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爰定明委辦依據。
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辦地方政府執行時,應負擔委辦經費。
=民國107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同條「第五項」。
瀏覽次數: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