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註釋-損害賠償生計減免

13 Apr, 2011

民法第218條規定: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說明:

謹按凡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如因責令賠償之故,致使加害人之生計頓生重大之影響,按之事理,似亦過酷,故亦得由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此為緩和損害賠償之債以完全填補為原則,考量影響債務人主觀要件下,避免過度影響債務人生計。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損害為限,然而,因此導致債務人生計如何處理?此一法條即在於減輕債務人責任而非免除責任,但實際適用相當嚴格,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51號要旨:「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債務人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仍不得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057號要旨: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又未於彎道減速慢行,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陳志明駕駛之車輛所致,其過失自屬重大,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間,被告請求依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自有未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款僅三百八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縱有獲利亦屬不多,若令其賠償三千多萬元,對其生計顯有重大影響,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又非出於駕駛徐萬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屬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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