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一律令格式-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及停止安置之規定

21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所稱「被害人」疑義案

 

主旨:有關責院函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所稱「被害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7年7月18日雲院忠刑良決107訴236第1070006497號函。二、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略)」,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合先敘明。三、貴院所詢「提供性交易費用之兒童或少年(嫖客)是否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被害人」乙節。按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義為「使兒童或少年為……」,係指行為人「主動」致使兒童或少年「被動」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少因而成為性剝削之被害人之情形。查提供性交易費用之兒童或少年(嫖客)若係「主動」與他人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尚屬有間,尚難認屬本條例所稱之被害人。

(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08月14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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