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律令格式-中途學校之設置、員額編制、經費來源及課程等相關規定

22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說明: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條文內容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一案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條文內容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6年5月23日部法五字第1064229100號書函。二、有關貴部函詢旨揭準則於學校組織名稱上使用「學生事務處」而非「訓導處」,是否違反本條例第22條第2項「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之規定,教育部函復研析意見略以:「矯正學校安置對象為執行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中途學校則為安置兒童及少可年性剝削被害人而設立,二者設置目的不同;中途學校成立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復原其心理並協助其完成國民教育或高級中等教育,而非單純外在行為矯正,矯正學校訓導處職掌事項,不適用於中途學校,故不宜完全準用矯正學校通則第12條全部規定,宜依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並參考現行中途學校實施現況及立法精神辦理」。(原函影附)三、考量本條例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是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理由書之精神,將兒童少年視為被剝削之被害人,而非需矯正其非行之行為人;另查旨揭準則規範之中途學校係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籌設之公立中途學校,實務執行單位為各中途學校與學校所在縣市政府之教育局(處)。爰本部尊重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旨揭準則不宜完全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之意見。

(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07月31日衛部護字第1061460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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