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14 Apr, 2011

民法第218-1條規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理由謂甲以物寄存於乙,因乙之保存不得宜,其物被丙取去,此時甲對乙,因物之喪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對於丙,又有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故甲既得從乙受全部損害之賠償,又得主張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有從丙受物之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甲受兩重利益也。於此情形,甲非將對於丙之所有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乙,則乙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免生不當之結果也。且此法則,如乙受甲委任,向丙收取債務,而因怠行義務,致丙成為無資力人,乙對於甲應賠償其損害之處,亦可應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按第二百二十八條係規範關於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為損害賠償前之適則,應規定於本章第二節「債之標的」內損害賠償部分,始合本條立法之旨趣,且本條原仿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立法例,該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共同過失,與本法第二百十七條相當,而本法第二百十八條,則同為減輕賠償義務之規定,爰將第二百二十八條移列第二百十八條之後,列為第二百十八備條之一,並為本條之第一項。按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立法例有採當然代位主者,如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採請求讓與主義者,如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係採德國立法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關對價關係。現今一般學者通說雖皆認為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究不若以明文規定準用,可免除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之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經中央存保公司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得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中央存保公司就系爭債權自無基於其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有請求權之情形,莊重懋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中央存保公司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股票之市價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若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將所有權移轉予伊,否則其豈非得再向他人主張權利,而有雙重得利等語,倘屬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應予以審酌,而不得置之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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