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律令格式-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之處罰

31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說明: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之「素行良好」

 

全文內容:一、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之「素行良好」,指平日行為良好,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特別法之罪、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二)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四)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民國101年01月09日台內警字第1010870030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加速辦理民宿申請人消極資格查核一事

 

主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加速辦理民宿申請人消極資格查核一事,請依說明二協助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22日農輔字第0910051093號函辦理。二、依據民宿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有關申請人之消極資格查證,警察機關權限範圍,只限該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三、復依本署訂頒「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本案由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協助配合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民國91年11月29日警署刑紀字第0910193864號)

 

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範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

 

案由:(一)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二)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A女、B女、C女至舞廳、酒店、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1首歌時脫外衣,唱第2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3首歌則繞場一周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至第36條、第38條】說明:(一)案由(一):本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1、甲說:肯定說,應有身體接觸。理由:例如甲男持美工刀脅迫A女不許動之後,甲男露出生殖器自慰,使A女目睹,甲男直至射精才令A女離去,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2月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案例,司法院以(82)廳刑一字第7626號函復之研究意見認為甲男沒有碰觸A女身體,並未對A女加以猥褻之積極行為,故僅能成立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如:甲男在住家樓梯間見鄰居未滿14歲之A女獨自1人放學回家,以其即將搬家,想請A女幫忙其拍攝家居照片為由,邀請A女進入其住處,而甲男旋即佯稱平日在家很少穿衣服,將全身衣物脫光,擺出各種姿勢要求A女拍攝其裸照,藉此滿足其個人性慾,並已使A女感到噁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認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人有加以猥褻之積極行為為要件,上揭案例甲男係自為猥褻行為,並未對A女有加以猥褻之積極行為,故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本條例所稱之「猥褻」,亦應為同一之解釋。2、乙說:否定說,不必有身體接觸。理由:依司法實務對於「猥褻」所為之解釋,只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情、色慾行為即屬之,似不以雙方身體接觸為要件。且本條例修正後,保護之法益提升為「保護兒童或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整個兒童少年世代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是本條例規範之「猥褻行為」宜採廣義解釋,不以雙方身體接觸為必要,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較為完整,也較為符合此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從事脫衣表演,即使未與觀覽之人有肢體接觸,如已足以挑起觀覽者之性慾,亦屬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人所為構成本條例第32條(舊法第23條)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9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案由(二):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A女、B女、C女至舞廳、酒店、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1首歌時脫外衣,唱第2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3首歌則繞場一周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1、甲說:除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外,尚構成本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理由:如採案由(一)乙說之見解,此案例某甲所為除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外,尚構成本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2、乙說:僅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理由:(1)本條例第35條係增訂,乃針對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犯罪型態為其構成要件。則若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供人觀覽,僅成立本條例第35條之罪,與本條例第32條應無想像競合適用之問題。(2)以往司法實務對於刑法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人猥褻、利用權勢猥褻或舊法與兒少為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罪,大多採限縮解釋,認為行為人必須將猥褻動作加諸被害人身體才構成上開猥褻犯罪。若採案由(一)甲說之見解,本案例中脫衣表演之A女、B女、C女因未與觀覽者有肢體接觸,尚難認已與觀覽者為猥褻行為,故某甲所為不構成本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惟本條例第35條「供人觀覽」之含意,本質上即包括兒童及少年自為猥褻行為而無需與對象有身體接觸,故仍能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3、丙說:不構成犯罪。理由:如採案由(一)甲說之見解,猥褻行為限於雙方有身體接觸,則本案例中脫衣表演之A女、B女、C女因未與觀覽者有肢體接觸,尚難認屬猥褻行為,自不符本條例第32條或第35條之構成要件。提案機關決議:(一)案由(一)採乙說。因本條例第35、38條之構成要件有「供人觀覽」乙詞,就文義而言,指觀看、欣賞,本質上行為人與兒童及少年應無身體上之接觸,則若本條例其餘條文之猥褻行為採身體接觸說,將造成同一部法律對猥褻行為有不同的解釋。(二)案由(二)採甲說。理由同上。審查意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章罰則有關「猥褻」行為有不同態樣之規定,例如第31條「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與第35條「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不同態樣之「猥褻」行為一體討論「是否應有身體接觸」是否妥適?(二)案由(一)甲說之舉例為「行為人自為猥褻行為」;乙說之舉例則為「強拍被害人裸照」、「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表演」,所列舉事實不一,是否可列為「甲說」、「乙說」予以討論,有待斟酌。(三)第14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四)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一)第14號提案併本案討論。(二)案由(一):因本條例就「猥褻」之行為有不同態樣之規定,不應一體解釋,故修正案由(一)如下:1、案由(一)之1:本條例第31條所規範「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行為人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有身體接觸,始構成犯罪?(1)甲說:肯定說,需要身體接觸。(2)乙說:否定說,不需要身體接觸。(3)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2票,採乙說22票)2、案由(一)之2:本條例第32條「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就與兒少為猥褻行為之該「他人」,與兒少是否需要身體接觸?(1)甲說:肯定說,需要身體接觸。(2)乙說:否定說,不需要身體接觸。(3)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0票,多數採乙說)(三)案由(二):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20票,採乙說7票,採丙說0票)法務部研究意見:(一)1.座談會決議案由(一)之1修正為:逾18歲某甲以2,000元代價請年僅17歲之少女某乙,於其客廳從事自慰之行為,某甲之身體未與某乙接觸,試問,某甲是否構成本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2.同意座談會決議(採乙說)。(二)1.座談會決議案由(一)之2修正為座談會決議案由(二)(即: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A女、B女、C女至舞廳、酒店、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1首歌時脫外衣,唱第2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3首歌則繞場一周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2.同意座談會決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是否限於加害人與被害人處於同一空間?

 

要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是否限於加害人與被害人處於同一空間?倘行為人約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電腦網路視訊,相互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少女因此自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以供行為人觀覽,則行為人此舉是否構成「與或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案由:甲男與未滿14歲之A女利用電腦網路視訊,相約各自在電腦螢幕前,相互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A女遂自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以供甲男觀覽,則甲男之行為是否屬於與或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亦即,猥褻行為是否限於加害人與被害人處於同一空間?【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至第36條、第38條】說明:(一)甲說:否定說,甲男之行為非屬猥褻行為。理由:須行為人與被害人身處同一空間處所,始能構成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與被害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或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若身處不同空間處所,實難想像有何對被害人為猥褻之積極行為之可能。(二)乙說:肯定說,甲男之行為是屬於猥褻行為。理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修正後,對於所規範「猥褻行為」之定義宜採廣義解釋,是以猥褻應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同一空間為限,如此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更為周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認為,甲男與未滿14歲之A女利用電腦網路視訊,相約各自在電腦螢幕前,相互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A女遂自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以供甲男觀覽,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亦採取猥褻不限於同一空間之見解。而在此解釋之下,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例,在法律適用上,除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外,尚可能與本條例第35條、第36條競合。提案機關決議:採乙說,甲男之行為是屬於猥褻行為。本案例若係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則有本條例第31、32條規定之適用。若係無對價之猥褻行為,則是否適用本條例第35條規定,容後(提案5)討論。審查意見:(一)為讓問題討論漸入層次,建議題旨加上甲男以2000元為代價。若係無代價之猥褻行為,容於提案5討論。(二)題旨「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部分,應補充甲男有積極引誘之行為。(三)第15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四)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一)第15號提案併本案討論。(二)本件案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所規範『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在同一空間,始構成犯罪?」(三)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非處於同一空間,故不構成猥褻行為)0票,採乙說(即使處於不同空間,亦屬於猥褻行為)28票】法務部研究意見:(一)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所規範「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於有積極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時,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在同一空間,始構成犯罪?(二)同意座談會決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倘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1條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限於身體實際接觸」之狀況

 

要旨:倘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1條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限於身體實際接觸」之狀況,則在付費觀覽未滿16歲之人之猥褻表演中,一樣均給付對價,是否會有同條例第44條和第31條競合問題。又同樣是付費之觀覽猥褻行為或表演,型態上一對一表演或一對多表演是否有惡性之差別嗎?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規定,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若提案一部分採取否定說,亦即認為本條例31條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限於身體實際接觸」之狀況者,則在付費觀覽未滿16歲之人之猥褻表演中,一樣均給付對價,是否會有第44條和第31條競合問題,而第44條僅有行政處罰,第31條卻有刑責,差異甚大。況同樣是付費之觀覽猥褻行為或表演,型態上一對一表演或一對多表演是否有惡性之差別嗎?【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44條】說明:(一)甲說:肯定說。理由:因提案一採取肯定說,(理由見提案一肯定說)亦即第31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以身體接觸者」為限,是此種支付對價觀覽即使是16歲未成年猥褻表演者,亦僅構成本條例第44條之行政處罰,而無刑責問題。(二)乙說:否定說。理由:因提案一採取否定說,(理由見提案一否定說),亦即本條例第31條之猥褻,「不限於身體接觸者」,是提案所指之支付對價觀覽未滿16歲之人之猥褻表演者,會同時構成本條例第31條與第44條之想像競合,應從重適用第31條,則44條無成立空間。(三)丙說:折衷說。理由:第31條與第44條之區分,與猥褻之定義無關,區分標準乃在於31條目的在懲罰行為人對於該兒少的猥褻行為表演屬於直接創設或加以助力之情況(亦即若無此行為人則不會存在該次猥褻行為),可能對價會直接給付予兒童或少年或經營、仲介者不論,然第44條的情況,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付費觀看,該次猥褻行為表演均會舉行,行為人僅是被動參與該次猥褻行為的表演(如買票入場觀看),此種情況對價常支付予兒少以外之營利者,立法者認前者惡性較重,是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後者只要單純行政處罰即可;況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間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提案機關決議:採丙說。審查意見: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採丙說。(經表決採甲說1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5票)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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