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物之損害計算方法
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七條理由謂因侵權行為,毀損他人之物者,對於被害人應以損害賠償之方法,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保護之。此本條所由設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經查上訴人係經營炸雞漢堡店,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除房屋設備如門、窗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損失金額計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等事實…而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八年,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為三年,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十年,上訴人自承開店三年半,而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雖為三年,然逾越使用年限仍可使用,故仍可計算殘價…次查上訴人開業時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為期三年半,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上訴人原有之飲水機及電風扇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購置,並非開業時即購買,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審認該等設備使用年數已三年半而計算折舊率,亦有疏誤。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經營炸雞漢堡店者,除須有如計算表所示之可樂機、飲水機、電風扇等設備外,舉凡上訴人所主張之瓦斯器具、收銀機、抽油煙機、餐桌、餐椅、餐具似亦係應有設備,而肉類、調味料、麵店等食品亦為常備之物,門扇更屬不可或缺,況證人鄭秋萍已證述上訴人之炸雞漢堡店,在火災發生前,確有上開設備、食品、門扇,另有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足以佐證…乃原審竟謂因無證人證明,而私文書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故上訴人主張有各該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云云,實與舉證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挖土機修理費,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原審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修復費,難謂無任作主張之違法。次查系爭挖土機被撞損後,既由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惟其運費收據卻由新通汽車貨運公司出具…挖土機究係由連煒砂石行或新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鉅工公司修理﹖又挖土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交由順盈公司搬運而撞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何以由連煒砂石行取得對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被上訴人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運費﹖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運費之賠償攸關,自不得恝置不問。…末按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經營之連續砂石行營業地址在雲林縣台西鄉…原審僅依相隔二縣市之台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函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平均一月可工作二十五日等語,而未調查雲林縣境內挖土機之通常營運情形,及其有否有該挖土機之營運計劃﹖即據以核算其預期利益,亦嫌失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馮輝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支付其所有曳引車修理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節,如果非虛,而此項修復費又未超過該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以此項修復費為其估定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似非無據。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有違誤。」、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嗣又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款,為預備主張,其訴訟標的並無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主張耗用整修之材料費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三角,並委託加豐機械公司修理座椅,支出修理費一萬九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二角八分等情,業據提出「實耗工料費報告表及所附詳目表」、「實耗工料費報告表二一七項至二八九項之材料費用及證據表冊」附有「詳目表」八張及證據十六冊為證。並經被上訴人長安保養場主辦工務員林慶祥證稱屬實。該實耗工料表所列物品之價額,經原審向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亦無不合。查國光號大客車之使用年數為二十年,被撞國光號大客車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截至被撞之日,使用期間不到一年四個月,佔全部使用期間二十分之一點三四。以此比例扣除折舊費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上訴人因其營業貨車被撞傾覆損壞,請求賠償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經查該貨車雖未修理,但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修理其物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另案請求其賠償者,為清除場地費用,修復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費共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未為修復前,尚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之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似非無據。原判決以上訴人僅能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否定上訴人上述之請求權,已非適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實務上,固認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仍得依選擇而按該規定為修復費用之請求。然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原審既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賠償,而命賠償之金額又以修復費用為準,已嫌未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原審疏未注及,而以受損後修復費用之多少為其計算之依據,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
雖上訴人再辯稱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以特定物認定,不得單憑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受損前之價格評估,鑑定報告所認金額不可採云云。然系爭車輛已經毀損並報廢,上訴人主張應將受損前之系爭車輛送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在客觀上已不可能,而中古車在二手市場之價值,一般即係依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評估,若有特殊情形,例如泡水車、重大事故車、改裝車才再增減其價值,並非必以實車存在為必要,此可由市售汽車雜誌可見依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評估後,即得以列出參考之中古車市價可得印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高雄市區汽車業界聯合組成,並得為汽車中古車價鑑定之專業機構,其前開出具之鑑定結果,又確係以系爭車輛為鑑定對象之當時中古市價,亦經本院再次向該公會確定在案,有該公會106年11月2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620號函在卷可稽,則其鑑定結果既具有專業性,又無違經驗法則,即可採為證據資料,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特殊增減價值之因素,則其逕以上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見實車而鑑定,而否定該證據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輛受損後,應可修復,其受損後之價值應以仍可合法於道路上使用之車輛為前提,而非以廢鐵價格計算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3,601,369元,已如前述,復以前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項目之繁多,可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雖非完全無法修復,然以其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觀,系爭車輛顯已無修復價值,更不可能於修復前供作一般正常車輛於道路行駛之用,被上訴人將其報廢取其殘存價值,並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與發生前原來價值比較後之差額,作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違論理法則,亦無違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且若依上訴人抗辯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之中古市價與修復後可繼續合法於道路上行使之車輛作比較,前提在於應先將系爭車輛修復,姑不論系爭車輛已因報廢而無從予以修復後鑑估,僅以修復費用即已高於受損前系爭車輛本身之價值,上訴人強以要求先修復系爭車輛,始能比較差額,再執此指摘原審未以修復後之價值與修復前之價值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違反論理法則與邏輯謬誤云云,實非可採。基此,系爭車輛受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3,117,5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於賠付被保險人日盛公司3,483,900元後,於日盛公司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1,400元之範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給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上開修復零件費用,既屬換新零件費用自即應予折舊。復查,原告受損之車輛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首次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毀損時,已使用七年一個月又十六日,而不滿一月者,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仍應以月計,故折舊年限應以七年二月為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其折舊金額之餘額後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既已超過三年之耐用年數,已如前述,則該機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折舊總額為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即4260X0.9=3834),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四百二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賠償其車輛因毀損所生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為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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