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律令格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處罰

13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說明:

倘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1條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限於身體實際接觸」之狀況

 

要旨:倘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1條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限於身體實際接觸」之狀況,則在付費觀覽未滿16歲之人之猥褻表演中,一樣均給付對價,是否會有同條例第44條和第31條競合問題。又同樣是付費之觀覽猥褻行為或表演,型態上一對一表演或一對多表演是否有惡性之差別嗎?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規定,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若提案一部分採取否定說,亦即認為本條例31條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限於身體實際接觸」之狀況者,則在付費觀覽未滿16歲之人之猥褻表演中,一樣均給付對價,是否會有第44條和第31條競合問題,而第44條僅有行政處罰,第31條卻有刑責,差異甚大。況同樣是付費之觀覽猥褻行為或表演,型態上一對一表演或一對多表演是否有惡性之差別嗎?【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44條】說明:(一)甲說:肯定說。理由:因提案一採取肯定說,(理由見提案一肯定說)亦即第31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以身體接觸者」為限,是此種支付對價觀覽即使是16歲未成年猥褻表演者,亦僅構成本條例第44條之行政處罰,而無刑責問題。(二)乙說:否定說。理由:因提案一採取否定說,(理由見提案一否定說),亦即本條例第31條之猥褻,「不限於身體接觸者」,是提案所指之支付對價觀覽未滿16歲之人之猥褻表演者,會同時構成本條例第31條與第44條之想像競合,應從重適用第31條,則44條無成立空間。(三)丙說:折衷說。理由:第31條與第44條之區分,與猥褻之定義無關,區分標準乃在於31條目的在懲罰行為人對於該兒少的猥褻行為表演屬於直接創設或加以助力之情況(亦即若無此行為人則不會存在該次猥褻行為),可能對價會直接給付予兒童或少年或經營、仲介者不論,然第44條的情況,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付費觀看,該次猥褻行為表演均會舉行,行為人僅是被動參與該次猥褻行為的表演(如買票入場觀看),此種情況對價常支付予兒少以外之營利者,立法者認前者惡性較重,是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後者只要單純行政處罰即可;況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間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提案機關決議:採丙說。審查意見: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採丙說。(經表決採甲說1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5票)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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