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一律令格式-不接受輔導教育等之處罰

20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為人輔導教育適用疑義案

 

主旨:貴局函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法規名稱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行為人輔導教育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8年1月8日法檢字第1070452413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07年9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6901號函。二、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所規定之輔導教育,其性質是否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以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關3年裁處權時效消滅之規定等情形,依據法務部上開來函說明如下:(一)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法務部106年8月4日法律字第10603507990號函參照)。是本件貴局詢及舊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輔導教育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1節,經查舊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有關第35條第1項之規範係基於教育目的,防止行為人再度違法所為之預防處置而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輔導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若行為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依行政罰法第2條進行處罰,爰非屬行政罰性質。是以,本件輔導教育之實施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非處分確定後執行之行為,故亦無執行期間之適用。(二)又,舊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經查倪姓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雖係適用舊條例,惟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接受輔導教育知會單時係在新條例施行之後,爰該員輔導教育之執行應適用新條例,請貴局依新條例第51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卓處,併此說明。

(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11月18日衛部護字第1081460047號)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裁處時效疑義一案

 

主旨:貴府函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裁處時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6年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60029390號函。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犯第22條至第29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檢察、矯正機關…犯罪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2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再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8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接獲檢察、矯正機關移交之C型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知會單後,應以書面通知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亦即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之裁處時效應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接受輔導教育知會單時起算,合先敘明。三、有關詢及所轄呂姓及黃姓等2名行為人輔導教育裁處時效1節,按前揭規定應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接受輔導教育知會單時起算,惟舊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並經行政院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經查呂姓及黃姓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雖係適用舊條例,惟其出監日期分別預定於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及106年1月30日(釋放)係在新條例施行之後,爰渠等輔導教育之執行應適用新條例,請貴府依新條例第51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卓處。

(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02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0105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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