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律令格式-修正不溯及既往-1

01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態鄒○美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全文內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態鄒○美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

(法務部民國74年08月14日(74)法律字第10003號)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要旨:一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全文內容:一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法務部民國74年08月06日(74)法律字第9579號)

 

關於陳情准據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收養登記乙案

 

要旨:關於黃○君陳情准據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收養登記乙案。主旨:關於黃○○仔君陳情准據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莊○生君與莊○正君收養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九五三四號函。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黃○○仔君(即陳情人)持憑檢察官對案外人莊○順君自首偽造收養關係之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機關陳情撤銷該收養登記乙案,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論及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應為不起訴處分等,並未論及犯罪事實之實質內容,因而無法據以判斷其收養是否有效成立,況且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偵查並不拘束法官之自由心證,是以,當事人若對收養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得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至於本件所附之前開向戶政機關申報養子女之登記申請書,其表彰之收養意思內容有無瑕疵,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89年11月15日(89)法律決字第036267號)

 

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

 

全文內容:一、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例。)再查「台灣在日據時期,僅關於台灣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習慣法,當時納妾為台灣習慣所承認,而判例以為:尚不能謂為違背善良風俗;其地位仍係準妻、副妻。妾與其夫之關係既為習慣法所容許,自屬合法配偶關係,-。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關係」(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第一○七頁)。又「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另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不得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參照法務部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法70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及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二、本件依來函所述,吳○與吳○蓮之收養關係,似無疑義。惟依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吳○蓮為「吳○養女」,並未記載吳○蓮養母為吳王○女士,則吳○於妻吳林氏死亡後收養吳○蓮為養女,嗣後與妾吳王○結婚,可否認定養父吳○收養行為之效力及於當時為妾身分嗣後與吳○結婚之吳王○女士而發生養母與養子女之法律關係,似有等斟酌。經查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私法」等有關夫妾婚姻及收養子女之書面資料,並無與此有關習慣之記載。是以,本部尚難對於本件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依法自行認定之。

(法務部民國89年05月18日(89)法律字第013563號)

 

日據時期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任,僅限於未成年人無親權人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任,僅限於未成年人無親權人,或雖有親權人但不能行使親權,或親權人辭退全部或一部之親權時,始由親族會就未成年人之親屬中選定之。但因監護事務乃私法上、習慣上之任務,故如未成年人無親屬時,則可從關係人中,以對未成年人最公平且最忠實之方法選任,縱為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亦無不可。是日據時期在臺灣,並無限定監護人資格之慣例。至「親權人」係指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親權人通常以父為先,但於招贅婚,對冠母姓之子女則以母為先、父為後。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對於服親權之子女在身分上有監護、教育之權利義務,包括居住所指定、懲戒,選擇職業、准許營業,為子女主婚及收養等;在財產上則有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權利義務。次查,日據時期之家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組成。戶主為一家之主宰,家族則為一家之構成員而隸屬於戶主。因此,戶主對家族有其特殊之權利義務,家族則應服從之。其主要者在身分上有居所指定權,對婚姻、收養、離籍、復籍等之同意或撤銷權及扶養家屬之義務等;在財產上則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付必要費用及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等權利義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九頁至一八○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八四頁及第二八六頁參照)本件侯○○女士之生母王○○與生父黃○○係招贅婚姻。王○○死亡後由侯女士繼任為戶主。因侯女士當時尚未成年,原應由其生父任親權人,行使對其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侯女士即為戶主,對為其家屬之生父亦享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特殊權利義務,則是否因其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衝突,致生父不能行使親權,或辭退全部或一部之親權,另由親族會選定黃○為監護人,並登載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依貴部來函暨所附資料無從得悉,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惟如本件涉及私權爭議,仍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88年12月29日(88)法律字第041965號)

 

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二二一號函。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至如夫妻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為消滅,縱嗣後二人再行結婚,尚難認其與前婚姻屬「同一婚姻關係」。另前開條文第二項但書「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以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為認定標準,故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前,已撤冠姓又再約定冠姓,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冠姓之一方如欲回復其本姓,自無不可。

(法務部民國87年11月20日(87)法律字第036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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