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同受拘束,此屬當然之事。若當事人之一方已經要約,而他方尚未表示承諾者,則此時要約之拘束力若何,頗滋聚訟。本法規定要約人既經要約以後,雖在他方未承諾以前,仍須受要約之拘束,此為原則。惟當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則不受要約之拘束,是為例外耳。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標定賣價,陳列之貨物,視為要約,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與標價人或寄送人之應否受其拘束,極有關係,自應明白規定,俾免爭議。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要約是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的意思表示,要約既是一種意思表示,必須適用民法總則編中相關的規定。其成立須由要約人為之,要約人須為特定人,惟此種特定人不以該表意人為限,即利用機械(如自動販賣機)亦無不可。並須對於相對人為之,要約之相對人不限於特定人。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所謂確定以達於得確定之程度即可。要約既為意思表示,因此民法總則中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在要約中有所適用。
要約一經達到相對人後,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又稱為承諾能力;惟相對人有承諾之權能,並無為承諾之義務。但要約一經達到相對人時,要約人即應受其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不得任意撤回其要約,縱令撤回亦不生效力,但要約人於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至於要約拘束力期間之認定,如係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如未定有承諾期限者,而係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如係非對話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以,普通民事法院向來區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要旨)。
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可認行為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皆不因而受拘束,前者例如行為人明確表示其所為並非要約,後者例如重於當事人之廣告文字(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理由)。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貨物陳列未標定賣價、價目表之寄送均不視為要約,如僅為要約之引誘,亦均屬未發生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須受拘束之行為。
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約係屬意思表示,因此須具備意思表示必備的要件,始能成立。要約成立後,其生效時期因對話與否而不同。以對話為要約的意思表示者,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非對話而為要約的意思表示者(例如寫信或打電報),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
要約生效後,發生二種拘束力,一為實質拘束力,一為形式拘束力。所謂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即要約一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為成立的效力,學者稱之為要約之承諾能力或承諾適格。所謂要約形式拘束力,指要約生效後,在其存續期間內,要約不得撤回或變更的效力,學說上稱「要約之不可撤回性」。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參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這就是要約對於要約人的效力。所謂拘束,即要約人不得將要約的內容再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要約人在相對人為承諾前不得撤回或變更之要約形式拘束力而言。但若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的意思表示者,則要約無形式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1項後段)。
要約消滅之原因有三,如承諾期間經過:相對人不於承諾期限內為承諾,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二、要約之拒絕: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要約之撤回:在要約未生效前,要約人得撤回其要約之通知(民法第95條第1項)。
在電子商務時代,判斷「要約」與「要約之引誘」就非常重要。以網路商店為例,事實上,在沒有消費者實際購書之前,很可能不會實際向出版社進書,在這種情形下,網路商店所提供的商品目錄及標價,是屬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就會有非常大的影響。
要約並不注重相對人是誰。相反地,表意人如果要考慮相對人之資力或其他條件所為意思表示,則是要約之引誘。依交易習慣,如標賣之表示,通常可解釋為要約之引誘,但如表意人明白表示願意賣給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則應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所以百貨公司、便利商店、超級市場中將商品貼上標價,都算是要約;但郵購商品目錄或廣告,則是要約之引誘。
民法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所謂「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是指像是我們去一般商店或大賣場,貨物直接標價販賣的情形,而商店或大賣場的傳單,雖然也有標貨物價格,則是屬於後段所謂「價目表之寄送」。而在前述網路書店的情形,雖然網路書店或其他網路商店都是標榜著接近實體賣場的購物環境,但是,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如果貨物直接擺在架上標價賣,就是屬於要約,如果貨物印成商品目錄或價目表,就是屬於要約之引誘。
從儘量促使交易成功的觀點來看,當然是將電子商務中貨物標價出售都解釋為要約,比較能促使貨物流通;但是,從經濟活動的成本來判斷(包括商家與消費者,因為一旦締約雙方都必須受到契約的拘束),因為這種虛擬購物環境仍然比較接近價目表的形態,因此,除非網路書店或商家與消費者已達成一定共識認為資料庫中的商品及標價,是屬於要約,而消費者訂購是屬於承諾,否則,仍然宜解釋為資料庫中的商品及標價,是屬於「要約之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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