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律令格式-修正不溯及既往-2

01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三六八三號函。二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前項情形,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二項)。」本件未成年人林○涵後係徐○玲女士與林○屏先生之非婚生子女,民國七十年間經林君認領。該認領行為雖因發生於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未能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惟如徐女士認林君因案於台中監獄服刑致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對林○涵不利時,似非不得與林君協議改由其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得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三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法86律決字第○六六三七號函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86年07月30日(86)法律決字第025827號)

 

已故榮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收養係發生於一九四四年間,即民國三十三年間

 

要旨:已故榮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收養係發生於一九四四年間,即民國三十三年間。依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自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修正(民國七十四年)前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認定其是否有效成立。全文內容:一查依來函所附領養證明書記載,已故榮民劉○勝君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舉間之收養係發生於一九四四年間,即民國三十三年間。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自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修正(民國七十四年)前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認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二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七三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七四條);(三)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一○七五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一○七九條)。茲所謂自「幼」撫養,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參照)。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應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修正前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者通說持肯定見解(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一六四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五三○、五三一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二二一頁參照)。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院解字第三一二○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參照)。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趙著前揭書第一七二頁、史著前揭書第五四八、五五○頁參照);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趙著前揭書第一七二頁、史著前揭書第五五一、五五二頁、陳著前揭書第二三○、二三一頁參照)。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該收養不生效力(史著前揭書第五四八頁參照);亦有認該收養仍有效,僅法定代理人有撤銷權(趙著前揭書第一七二頁、陳著前揭書第二三三頁參照)。本件已故榮民劉○勝君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宜請貴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邱輔導委員會)參酌上開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84年07月0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

 

要旨:參照民法第1059、108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等規定,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主旨:關於陳○○君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是否得從陳姓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辦公室105年12月16日105叡服淮字第161216001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此係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本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101年5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100579260號函、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本部105年8月16日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函參照)。四、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中戶政機關所提出陳○○之親屬系統表,被收養者陳○○(73年以前出生)之本生父母為「蔡陳○」及「蔡蘇○○」(冠夫姓)。如陳○○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時,因陳君之本生父母並非招贅婚,故其應回復原來之本姓,依陳君出生時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回復從其生父姓。又陳君之祖父母為「陳○惷」(贅夫)及「蔡○」屬招贅婚,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贅夫之子女(即陳君之生父蔡陳○)從母姓「蔡」。至於陳君之生父蔡陳○於戶籍資料中所登記姓名中之「陳」,是否為其姓氏?因涉及戶籍登記之個案認定事項,應由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如具體個案仍有爭議時,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法務部民國106年01月09日法律字第10603500120號)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參照,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施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得否維持原姓1案」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80056237號函。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及所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26日南市民戶字第1080999224號函說明一、二所述,當事人施黃○○於38年10月12日由陳○、陳郭○收養,於收養登記後遷入養父母戶內,迄今無登載養父母姓名,現依當事人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應接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由「黃」姓變更從養父之「陳」姓,惟當事人主張其姓氏使用年代久遠欲維持原姓「黃」。查該收養登記事項因與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之登記係屬違法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103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3630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法務部民國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3570號)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條文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有該條文之適用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結婚時雙方皆無其他財產,婚後甲男工作養家,乙女在家育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甲男以工作所得購買房屋一棟(現值三百萬元)登記於甲男名義,嗣甲、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離婚,離婚時甲男僅有之財產為該房屋,乙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問乙女可否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男將該房屋價值二人平均分配。研討意見:否定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採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因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增訂,而親屬編施行法對剩餘財產之適用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須自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關係始能適用。是以,本題乙女依該條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七十三年一月一日甲所取得之財產,為無理由。肯定說: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條文既已明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該法條之適用要件,因此,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有該條文之適用,並無區分財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所取得之必要,且依立法者制定該條文係為補償妻於家事之勞動價值觀點言之,應認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係不溯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而使妻於修法前之家務勞動價值獲得保障。又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之解釋意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更應認為採肯定說之見解,始為妥適。是以,本題乙女依該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七十三年一月一日甲男所取得之財產,為有理由。結論:多數採肯定說。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既往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參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修正理由),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施行細則中既無特別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似應以否定說為宜,至於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為釋示,與本問題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03月(86)院曜文明字第10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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