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律令格式-婚約

04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說明: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

 

要旨:一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全文內容:一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七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分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0年12月29日(40)台電參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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