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律令格式-結婚方式及效力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說明:
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74.06.05前之重婚,並非96.05.25修正生效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
要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74.06.05前之重婚,並非96.05.25修正生效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主旨:有關洪○○君申請辦理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60424366號函。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除第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立法院公報,96卷38期,2007年5月,第164頁)。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劉宏恩撰,從王永慶「三房」配偶身分案論重婚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第156-168頁參照),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前之重婚,並非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許澍林撰,論民法修正後重婚之溯及效力,司法周刊第1362期,2007年11月,第2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來函說明四末段所指二者適用之結果相異乙節,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法務部民國106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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