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律令格式-約定財產制

08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說明:

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決議:甲男與乙女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光復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男以經商所獲之款,以乙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經辦理登記完畢,嗣甲男經商失敗,負債極多,其債權人某丙,以是項不動產應為甲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種情形,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夫妻財產制,並不限於結婚前約定之.結婚後,亦得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甲、乙既未另以契約定之,而購置是項不動產,又在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後,並非在日據時期,自無再依日本政府之勒令適用臺灣省習慣之餘地,是項不動產,既為臺灣光復後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舊法) 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應屬甲所有。 (同寅說)提 案:民一庭提案:甲男與乙女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光復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男以經商所獲之款,以乙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經辦理登記完畢,嗣甲男經商失敗,負債極多,其債權人某丙,以是項不動產應為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舊法) 之規定,應為甲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乙女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計有子、丑、寅三說。討論意見:子說: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施行於台灣,甲、乙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從而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於此種夫妻不能適用,業經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著為判例,甲、乙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日據時期台灣省之習慣,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不得因夫之債務對之強制執行。丑說: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雖經本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惟甲、乙係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日據時期在台灣有效之日本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亦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是項不動產,既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有償行為取得之財產,不能謂為乙之特有財產,而非屬甲所有,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寅說:甲、乙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結婚當時,關於夫妻財產制,依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勒令第五條規定不適用日本民法親族編及相續編之規定,固應適用台灣已往之習慣與條理,惟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後,即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夫妻財產制,並不限定於結婚前約定之,結婚後亦得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甲、乙既未另以契約定之,而購置是項不動產又在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後,並非在日據時期,自無再依日本政府之勒令適用台灣省習慣之餘地,至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則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夫妻,就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而言,以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排除民法親屬編之適用,是項不動產既為台灣光復後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舊法) 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應屬甲所有。應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決 議:甲男與乙女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光復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男以經商所獲之款,以乙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經辦理登記完畢,嗣甲男經商失敗,負債極多,其債權人某丙,以是項不動產應為甲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種情形,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夫妻財產制,並不限於結婚前約定之.結婚後,亦得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甲、乙既未另以契約定之,而購置是項不動產,又在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後,並非在日據時期,自無再依日本政府之勒令適用臺灣省習慣之餘地,是項不動產,既為臺灣光復後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舊法) 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應屬甲所有。 (同寅說)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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