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條之一律令格式-聯合財產制修正不真正溯及既往-1

09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說明: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是否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疑義

 

要旨: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是否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疑義。全文內容:按「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於所定一年期間屆滿前,有關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夫妻聯合財產之法律關係,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規定。本件於上開所定一年期間屆滿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其間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存在,且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是以貴部(內政部)來函說明三後段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85年12月10日(85)法律決字第31312號)

 

夫妻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得主張所有權,以排除侵害

 

法律問題:某丙依准予拍賣扺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某甲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甲之夫某乙於查封後,以夫妻聯合財產該不動產所有權屬於某乙為由,聲請地政機關更名為某乙名義,某乙嗣於拍賣程序中以其為該房屋土地之所有人,執行名義不及於某乙,且執行程序中未合法送達拍賣通知予某乙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問:(一)查封後該不動產登記所有人由某甲更名為某乙,有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封之效力?(二)本件拍賣通知應否送達某乙?某乙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討論意見:(一)甲說: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得主張所有權,以排除侵害,該不動產查封在先,某乙之更名登記辦理在後,自有違背查封之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二三四頁法律問題參照)乙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如於法定期間不准某乙辦理更名登記,將因逾期而無法正名,是某乙夫妻更名登記為依法律規定辦理,不因查封中而受限制不能辦理,其更名登記自不違背查封之效力。(二)甲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後,某乙重新認定該不動產屬其所有,並辦理夫妻更名登記完畢,該房屋所有權即屬其所有,自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再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九號判例)。是拍賣通知未送達某乙,自屬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某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乙說: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某乙非以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某乙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並實施查封之後辦理更名登記,原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某乙,其更名登記因違背查封之效力,有如前述(一),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某乙非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無對某乙送達拍賣通知之問題,某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初步研討結果:(一)採甲說。(二)採乙說。審查意見:(一)採甲說。(二)拍賣通知應否送達部分,採乙說。又未合法送達拍賣通知與查封程序無關,某乙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封,不能認為有理由。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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