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條之一律令格式-聯合財產制修正不真正溯及既往-2

09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說明:

夫妻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未辦理約定財產制登記

 

法律問題:夫妻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未辦理約定財產制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於該日以前買受不動產,以妻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6之1條後,夫亦未於86年9月25日以前向妻請求更名登記,其後妻死亡,夫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1030條之1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致於在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並買受之財產,不溯及適用上開增訂之規定。嗣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稱︰「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該號解釋於85年7月19日公布後,同年9月2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查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之1030條之1,於增訂時既未規定溯及該日以前結婚之夫妻,以妻名義買受之不動產亦適用該規定,則在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雖在妻名下,依法仍屬夫所有。至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適用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亦即該不動產於86年9月25日以後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妻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說︰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次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乃指明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依據該解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以符合釋字第410號解釋所指示之男女平權原則。查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既自始屬夫所有,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既係為男女平權而設,則該條所稱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於85年9月6日該施行法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自係指施行法生效1年後,如該不動產仍登記妻所有者,自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生效1年後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否則如在74年6月4日結婚並買受之財產,如登記在夫名下,如夫先死亡,妻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登記在妻名下,夫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生效1年後,請求回復登記,於妻死亡後,夫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提請大會議決。大會討論結果:(一)林法官文舟提議,經主席徵得提案人林法官金本同意後,將二、法律問題第1行中「夫妻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修改為「夫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二)多數採乙說。

(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

 

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法律問題:夫甲與妻乙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甲經營事業有成,於七十二年十月間以其工作所得存款向丙公司訂購A房屋,並指示丙逕以乙為權利人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遂依丙公司之申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辦妥乙為A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後,甲經營事業失敗,積欠丁銀行借款無力償還,丁銀行乃持執行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擬拍賣A房屋以便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法院因此查封A房屋,惟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乙以伊為A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試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肯定說: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為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據此甲、乙之婚姻既尚存續中,且A房屋仍以乙之名義登記,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乙為A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乙以伊為A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乙否定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固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但此規定主要就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之名義取得不動產,依登記名義確定其權利之歸屬,以免名實不符,終非得進而剝奪夫之債權人原已取得之權益。丁持執行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擬拍賣A房屋以便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時,關於A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既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甲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法院甚且依丁聲請查封A房屋,則丁對該房屋業已取得某種財產上利益,實不應由於事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致此財產上利益遭剝奪。況乙於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擬拍賣A房屋以便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向無任何異議,若任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後,得片面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撤銷對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夫之債權人即丁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不可預知損失。總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在適用上,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涉及信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夫之債權人時,不適用之,故乙以伊為A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五期)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

 

法律問題:甲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購置土地一筆暨其上之建物一棟,登記為妻乙之名義,乙於八十年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又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借款壹佰萬元亦屆期未償還,甲之債權人丁以甲欠債未還,而認乙所有上開不動產為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定財產制,屬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其願供擔保請求對上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查封,經本院准予查封後,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對乙取得拍賣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則法院可否逕以上開不動產已查封,批示調前開假扣押執行?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妻乙所有系爭不動產,即經囑託查封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法院可逕行批示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乙說:否定說甲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則該不動產已非甲所有,雖丙聲請本案執行,係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惟因前假扣押案所查封者為債務人甲之財產,非以債務人乙財產囑託查封,故執行法院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就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先辦理塗銷登記,並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不可逕行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丙說:否定說同一法院對不動產究屬夫甲或妻乙所有,不宜有不同認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執行法院既已認定該不動產為夫甲所有,且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對丙之請求應認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乙所有,逕予駁回。研討結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本題採甲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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