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條之一律令格式-聯合財產制修正不真正溯及既往-3

09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說明: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所欲規範者純係夫妻間有關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

 

法律問題: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以其妻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乙、丙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該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同日以前取得,且非丙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對該不動產實施查封。嗣乙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丙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乙為所有權人。試問:一債權人甲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二債權人丁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有理由。理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查封前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屬於乙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參照)。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所欲規範者純係夫妻間有關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七十四年修正前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且於八十五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前,已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之情形並未加以規範。再者,強制執行法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該不動產現仍屬債務人乙所有,債權人甲自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乙說:無理由。理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現既仍以丙之名義登記,即由丙保有所有權,債權人甲不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甲說:有理由。理由:依一小題甲說之理由,前開不動產既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現仍屬債務人乙所有,債權人丁自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乙說:無理由。理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施行行法八十五年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現既仍以丙之名義登記,即由丙保有所有權。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對債權人以外之其他人均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丁不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研討結論:問題一:採甲說。問題二:(一)第二十七題併入本問題討論。(二)採甲說(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喪失處分權,該不動產仍屬夫乙所有,債權人丁自得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法律問題: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對於在該條修正生效前無論夫或妻已死亡,因不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問題,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妻在同日以前取得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應無本條之適用,不在本條修正適用範圍之內,惟如於前開修法生效後一年內夫或妻死亡,而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於該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後始起訴(一年期間內起訴,因適用訴訟繫屬時之法即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固不成問題),則究應適用新法亦或仍適用舊法?討論意見:甲說: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適用範圍,既對於修正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夫妻財產列入本次修正適用範圍,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與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而未列入,而仍適用舊法,則在此法修正生效一年內夫或妻之一方死亡,此一年期限未期滿前,原有之婚姻關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既未在此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前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之問題,則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如於該一年之期滿後才提起,無依該修正後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之問題,仍應適用舊法。乙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修正,乃基於七十四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對於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並未設特別規定,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而作之修正,夫妻之一方於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期滿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隨時均後提起訴訟,該施行法修正之效力,對該夫妻亦應適用,是該夫妻或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起訴亦應於該一年期內為之,如逾該一年之期間,因適用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而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研討結論:夫或妻於一年之猶豫期間內死亡,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本題適用舊法。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假扣押債權人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前

 

法律問題:假扣押債權人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前,假扣押債務人乙之不動產(七十三年間登記為乙之妻丙名義,屬夫妻聯合財產,非屬丙之原有財產),嗣債權人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債務人為乙,現仍登記為丙名義之上開不動產,問執行法院是否可執行該不動產?討論意見:甲說:本案執行之債務人與假扣押案件之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亦相同,執行法院應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該不動產,如第三人丙主張該不動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屬伊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乙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現仍登記為丙名義之上開不動產,其所有權即屬於丙,執行法院就上開假扣押案件,發現所查封之一產非屬乙所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攡銷其執行處分,而駁回本案債權人丁對於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於七十三年九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為某A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不知是否為妻之原有財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如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仍未拍定,妻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主張該不動產所有權係屬其所有,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啟封,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於形式外觀上既認定係屬夫所有,而妻於查封時,如主張該不動產確屬其所有,自可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妻既未提異議之訴,顯見執行法院之查封無誤,自無啟封之理由。至執行法院查封後,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則係債務人、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另一問題。乙說:有理由,應予啟封。理由: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已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既仍登記為妻名義,其所有權即歸屬妻所有,此乃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為查封,係依「推定」為夫所有,故基於立法目的之考量,執行法院應予啟封。如債權人主張確係屬夫所有,應由債權人起訴解決之,以符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上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保障妻所有權之立法意旨。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法律問題: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房屋一棟,夫之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妻名義登記之房屋一棟,經查封後尚未拍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執行法院是否逕予認定上開房屋確定為妻所有,而予以啟封?討論意見:甲說: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妻得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向地政機關辦更名登記,夫妻未於此期間辦理更名登記,該房屋已確定屬妻所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故本件執行法院應認該房屋確非夫所有,依職權逕予塗銷查封登記。乙說: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七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逕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妻僅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確非債務人所有,必須經過確切查明,且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始足當之,執行法院並無實質上之調查權。如債權人對此已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不得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而不為執行,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亦不得依職權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予塗銷查封登記。研討結論:一本題併入第二十八題討論。二採乙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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