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條之一律令格式-聯合財產制修正不真正溯及既往-4

09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說明:

夫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購置土地一筆暨其上之建物一棟

 

法律問題:(一)甲夫乙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購置土地一筆暨其上之建物一棟,登記為妻乙之名義,乙於八十年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臺佰萬元,又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借款壹佰萬元亦屆期未償還,甲之債權人丁以甲欠債未還,而認乙所有上開不動產為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定財產制,屬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其願供擔保請求對上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查封,經本院准予查封後,嗣甲乙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前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其後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對乙取得拍賣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法院可否逕以上開不動產已查封,批示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二)如認為可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則妻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戊是否可以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討論意見:(一)甲說:(肯定說)。妻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經囑託查封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既屬相同,法院可逕行調前假扣押卷執行。乙說:(否定說)。甲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則該不動產已非甲所有,雖丙聲請本案執行,係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惟因前假扣押案所查封者為債務人甲之財產,非以債務人乙之財產囑託查封,故執行法院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就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先辦理塗銷登記,並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不可逕行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丙說:(否定說)。同一法院對不動產究屬夫甲或妻乙所有,不宜有不同認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執行法院暨已認定該不動產為夫甲所有,且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對丙之請求應認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乙所有;逕予駁回。(二)甲說:(肯定說)。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五)「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為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如夫之債權人以妻名義之不動產為聯合財產,而先聲請執行,因妻非債務人,妻之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反之如妻之債權人先聲請執行,因夫非債務人,夫之債權人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係就執行債權人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為之,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明之,而所謂執行程序,指終局執行而言,保全程序之執行,不實行分配,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參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三三○至三三三頁),根據上開說明,丁對該不動產雖聲請假扣押查封在前,惟係保全程序之執行,妻之債權人丙既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先聲請終局執行,妻乙之其他債權人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乙說:(否定說)。本院就丁聲請假扣押該不動產,為囑託查封登記,係因認該不動產雖登記為乙之名義,仍屬甲夫所有,故准予假扣押;至丙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該不動產開始強制執行,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准予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實際上本院准予假扣押係執行夫甲之財產且經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後,乙亦無法辦理更名為其所有之登記,該不動產自非妻乙所有,衹是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本院准許丙可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時獲償,是乙之其他債權人(限於非擔保物權人)縱使取得對乙之普通債權執行名義,仍不得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初步研討結果:(一)採甲說。(二)採乙說。審查意見:(一)採甲說。(二)採乙說。(本說第五行第六字「乙」似為甲之誤,應予更正)(本書為第四行第十九字)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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