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1

14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說明:

關於得否約定子女改姓母姓之問題

 

要旨:本案係關於得否約定子女改姓母姓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中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係以母無兄弟為要件。民法親屬編所稱之兄弟姊妹,依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七三五號、院解字第二九八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固包括全血緣及半血緣(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在內,不以同姓為限。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故該條所稱之「母無兄弟」,似不宜作同一解釋,而宜解為母無同姓之兄弟,較能符合立法旨意。本件洪斌峻之母陳麗華既無同姓之兄弟,似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似得約定其子改姓母姓。

(法務部民國74年09月18日(74)法律字第1683號)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母無兄弟,並有子女從母姓之約定者

 

要旨: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母無兄弟,並有子女從母姓之約定者,即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至於母之姊妹有無贅夫,則非所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改姓母姓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外,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相同。本件何謝○蘭與其夫何○田約定其子何○宗改姓母姓時,如無兄弟,並具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者,不論其父母已否為其妹謝○蘭招贅夫婿,均可依法約定其子改姓母姓,不發生應否得其父母同意之問題。全文內容: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母無兄弟,並有子女從母姓之約定者,即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至於母之姊妹有無贅夫,則非所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改姓母姓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外,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相同。本件何謝○蘭與其夫何○田約定其子何○宗改姓母姓時,如無兄弟,並具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者,不論其父母已否為其妹謝○蘭招贅夫婿,均可依法約定其子改姓母姓,不發生應否得其父母同意之問題。

(法務部民國74年08月26日(74)法律字第10578號)

 

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間之天然血親雖仍在,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喪失消滅

 

全文內容:一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間之天然血親雖仍在(參照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喪失消滅(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則因收養而成為擬制血親,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從收養者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從母姓或改姓母姓之規定,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均屬父母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其所稱之「母無兄弟」,母如係養女,依前所述,應以其養家有無兄弟而論,始能符合立法原意。本件陳○佑之母林○英係林○煌與林王○招之養女,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其養家如無兄弟,應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其夫陳○焚約定其子陳○佑改姓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項係關於養父母得約定其養子女從養母之姓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無適用之餘地。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養父母如收養二以上之人為養子女時,養子女相互間,成立法定的旁系血親關係。本件林○英與其夫陳○焚定其子改姓母姓時,其養父母如已另收養他人為養子者,林○英已非無兄弟,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得約定其子改姓母姓。

(法務部民國74年08月19日(74)法律字第10214號)

 

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

 

全文內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之規定,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母無兄弟,父母有子女從母姓之約定,該子女尚未成年或結婚,而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台端等所陳子女得否改從母姓疑義乙案應參照前開規定審酌。

(法務部民國74年06月10日(74)法律司字第165號)

 

以母無兄弟申請子女從母姓疑義乙案

 

要旨:關於以母無兄弟申請子女從母姓疑義乙案。主旨:關於貴部函詢台中市張○惠女士以母無兄弟申請子女從母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六一九一四號函。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其子女從母姓或改姓母姓者,其約定之性質係屬契約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係規定有關行使親權者,尚屬有間(本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法七十五律字第四五○三號函參照)。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敘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民國91年10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41976號)

 

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時,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乙案

 

要旨:關於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時,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乙案。主旨:關於貴部所詢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時,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四三八九號函。二關於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法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時,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之疑義,因民法未設明文,惟依學者通說,認為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除父無從父姓之子女且從母姓之之子女尚未成年或尚未結婚外,不得將母姓之子女改從父姓(參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二○○○年三月初版第四○○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八十八年八月四版第二六三頁)。上開見解,除考量情事變更外,更兼顧當事人及其親屬身分狀態之安定。本件當事人饒○慧得否改姓,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91年05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10017766號)

 

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從姓問題疑義乙案

 

要旨: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從姓問題疑義乙案。主旨: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從姓問題,於貴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釋規定前已認領非婚生子女並登記從生父姓,嗣後可否約定從母姓,及需否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八九一二六三○號函。二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學者有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嫁娶婚之規定,於生母有「母無兄弟」之情形,且得生父同意時,得保留從母姓,否則宜改從父姓(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最新修改版,頁三九四);惟亦有認非婚生子女稱母之姓,因生父認領「得」改稱生父之姓(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頁二九一)。本部本於法無明文,應從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考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從認領係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觀點,認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貴部本於職權決定之。而貴部參酌上開釋示意旨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之意見,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八六律字第○三○一一號函敬表尊重,惟對於已從父姓者欲回復母姓之申請,本部基於維持現行法秩序之安定,認宜於民法修正後始得依法辦理改姓,合先敘明。三本件法律適用疑義,依來函所敘事實,認領係在八十三年間,而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五八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係針對「認領時之從姓」為解釋,並非對「已認領後之改姓」加以釋示,故該函意旨是否有本件事實之適用,及改姓是否符合其他相關法律(例如姓名條例)之規定,仍請本於職權審酌之。四至當事人重新約定從母姓,是否須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乙節,按上開規定係針對民法親屬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所為特定期間溯及效力之規定,並基於身分安定排除已成年或已結婚子女之適用,與本件認領非婚生子女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不以未成年人或未結婚者為限,二者規範內容及目的不同,似無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問題。

(法務部民國90年02月22日(90)法律決字第002550號)

 

民眾為其長子辦理改從母姓乙案說明

 

要旨:關於民眾為其長子辦理改從母姓乙案說明。主旨:關於民眾許○倫為其長子周○傑辦理改從母姓為許○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五三○六號函。二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故子女在母無兄弟時從母姓之約定,應於申請出生登記時為之,未依前開規定於出生時辦理者,應於該規定修正後(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一年內為之,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意旨,而符人倫(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82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參照)。三次查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民眾許○倫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為其長子周○傑改從母姓乙節,主管機關應參酌首揭意旨就該案之具體情形審酌之。惟許○倫既為其配偶周○宏(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周○宏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作成前開「約定」,自有前揭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民國89年07月12日(89)法律決字第017914號)

 

臺北縣居民申請其次子改姓疑義

 

要旨:臺北縣居民鄭○月女土申請其次子鄭○峰改姓疑義。主旨:關於臺北縣居民鄭○月女土申請其次子鄭○峰改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86)內戶字八六○五三九四號函。二查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是以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關於嫁娶婚、招贅婚子女姓氏約定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向認,其有時間之限制,即最遲應於申請子女出生登記時為之:如已辦畢出生登記,欲再申請改姓者,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八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五三頁,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法86律決字第○五○三六號函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雖賦予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無法約定子女從母姓者,於修法後一年內有為子女改姓之機會,惟但書則將「已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排除在外,亦係以維護「姓氏之安定」為考量。三本件鄭○月女士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夫林○堂死亡後,復在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於夫(林)家招鄭○標入贅。其招婚合約雖約定:招婚期間自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昭和二十四年(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育男女之時,長之男女歸與鄭家,次之男女還與林家。惟民國三十七年次子鄭○露(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改名鄭○鋒)出生後,卻始終從父姓「鄭」而未從「林」姓;且目前其已年近五十,並育有三名子女。今鄭○月女士以日據時期招婚合約為憑,欲申請次子鄭○露(即鄭○峰)改從「林」姓。參酌首開意旨及鄭君出生從「鄭」姓之時,招家與鄭○月女士均無爭議,其是否已有變更招婚合約約定之意:縱無變更之意,其怠於主張該子依約應從「林」姓已近五十年,是否仍應予保障:非無疑義等情,似以否准當事人所請為宜。惟如本案姓氏對於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則似宜循訴訟途逕解決。

(法務部民國86年11月20日(86)法律字第038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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