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2

14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說明:

可否提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從母姓疑義

 

要旨:可否提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從母姓疑義。全文內容:一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之拘束。‥‥」本件楊女士提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其長女向○晴從母姓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以:「‥‥原告與向○強協議離婚約定所生之女『向○晴』由原告監護撫養並改從母姓,既有該協議離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無兄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向○晴』係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尚未成年或結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則原告申請『向○晴』改從母姓,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非無可商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有可議‥‥」從而,本件行政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是否即可認貴部(內政部)否准楊女士之申請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違誤」,而依首開解釋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受其判決之拘束,不無研究餘地。是本件宜依上開解釋及法律規定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抑或依說明三所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核定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請本於職權自行妥適審酌之。二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本件楊女士提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其長女向○晴改從母姓案,因貴部(中央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已示之見解有異,且事涉廣泛,為杜爭議,如貴部認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宜,則似有左列理由可供參考:(一)從子女之「從姓」與「改姓」不同,前者係子女出生時,在姓氏未定狀態下,父母依法律原則性之規定或例外之約定,賦予該子女第一個姓氏,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後者乃子女已依「從姓」規定被賦予姓氏後,基於某特殊原因,改廢其第一個姓氏而另換他姓,為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範圍。兩者之法律依據有別,而不宜混為一談。(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雖未規定其「約定」須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為之,然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蓋子女出生並辦妥從姓登記後,如仍得約定子女之從姓,則不須有民法親屬編施打法第八條第二項「一年」期間之限制規定,換言之,縱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辦理子女出生登記,惟如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從母姓之約定,則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因其「約定」並無時間上之限制(依行政法院本件判決之見解),自得於子女成年或結婚前隨時改姓,何須有「一年」期間之限制?可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解釋上須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為之,始克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一年」期間之限制取得平衡。(三)如認尚未成年或結婚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即得於子女出生戶籍登記後以「約定」為由改從母姓,則其「約定」有無次數之限制?得否重為約定?是否均得以「法無明文限制」之理由而皆予准許?不無疑義。蓋姓氏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於社會活動中,亦為他人據以辨識其人方法之一,是以姓氏之變更亦影響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如許其毫無限制,而任由約定變更之,則或從父姓,或從母姓,勢將未有固定之姓氏,對於其本人之人格權及交易安全,似均有未妥。至於立法政策上宜否於特殊情事,容許其有一次之改姓機會,以兼顧當事人之實際需要,此固為立法論上所宜加考量者,惟似不宜於解釋論上認可毫無限制,而許其任意約定改姓,俾免顧此失彼,反難周延妥適。(四)行政法院自民國七十四年間以降,即採「子女出生戶籍登記後,即屬設籍確定,要不得因重新約定子女之姓氏使溯及更改已設籍確定之子女姓氏」之見解,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等判決足稽。本件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異於往昔諸多判決,其見解是否妥適,似不無商榷之餘地。

(法務部民國84年05月10日(84)法律決字第10598號)

 

得否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申請改從母姓疑義

 

要旨:得否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申請改從母姓疑義。全文內容: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台灣地區人民。」本件申請人之外孫李○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來函檢附資料所示,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首開規定,李○先生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惟查其父李○生、母劉○蘇仍設籍大陸地區,應為大陸地區人民,合先敘明。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查民法親屬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其所定一年期間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屆滿,故自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起,上開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已無適用餘地(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法76律字第二九八二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法79律決字第八三二一號函參照)。本件劉○珊先生以李○之母劉○蘇無兄弟為由,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為其外孫「李○」(民國六十六年間出生)申請改從母姓為「劉李○」,雖其公證書中李○之父母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同意「李○」改姓為「劉李○」,惟依上揭說明,李○之申請改姓母姓顯已逾得以改姓母姓之期間,故李○先生應不得改姓母姓為劉李○。

(法務部民國84年02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03612號)

 

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後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始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某甲於國民七十三年五月一日生子某乙,能證明係非自其夫某丙受胎者,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後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始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法院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不應准許。理由:按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適用之。次按修正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係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某甲知悉其子某乙出生之日起既已逾一年,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既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乙說:應予准許。理由:按前開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旨在明示對於民法親屬修正前受胎或出生子女仍得於一年之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否認訴權之概括規定,至該訴權行使期間之計算,亦即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在時間上之效力問題,施行法則另於第二條、第三條特設準用明文,應予優先適用,即此次修正時增設之法定期間,除該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外,如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期間業已完成,而其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未逾該期間之二分之一者,得於修正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查某甲知悉其子某乙出生日(七十三、五、一、)起至親屬篇修正施行(七十四、六、五、)固已逾一年,依上述否認訴權之概括規定仍適用一年之法定期間,亦屬無誤,惟查該一年期間係於修正前即已完成者,迄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七十四、七、一、)止,又未逾期間之二分之一(即六個月),則依上開施行法之特別規定,某甲於修正之日起一年內均得行使否認訴權,是本件應予准許。結論:採乙說。座談機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75年0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法律問題:甲女在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乙男同居而受孕產下一子丙,丙尚未為出生登記,甲女即與前夫離婚,嗣後並與乙男結婚,乙男為丙辦理出生登記時,要求登記自己為丙之生父,戶政機關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拒絕,乙即以前夫及丙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前夫與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及乙丙間父子關係存在,法院應否準許?討論意見:甲說: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父子關係僅為單純之事實,尚非法律關係,原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僅限於被推定為生父之人,本例僅前夫得依該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乙則無從依該規定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提起確認生父之訴,以子女出生在母再婚之後者為限,本例丙出生於其母再婚前,是有未合,乙仍不得依此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事實上,丙之受胎及出生既在甲女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甲女與前夫之婚生子,前夫既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前夫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例於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乙男可依新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但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收養丙,以求解決。乙說:確認之訴並不限於確認證書之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存否,就親屬關係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且同為單純之事實,證書之真偽,猶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親屬關係之存否,往往關係更為重大,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當非事理之平。因此,本例乙之起訴,應為法之所許。事實上,本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提起確認之訴,既有未合(見甲說所述),如必俟前夫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始得解決,則前夫既經離婚,恩義已絕,多不願相助,間或願予協助解決,如已逾該條項之法定期間,終不得解決。甲說雖認乙男可於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依新法規定收養丙,以為解決;惟丙事實上既為乙之所生,而法律上僅許其以收養全其父子關係,情理上仍屬缺憾,況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法條既稱「推定」,是正容許以事實推翻其推定,本例法院許乙男提起確認之訴,於該條規定,亦無違背可言。結論:多數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研討結果採甲說,其前段理由固無不合,惟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妻亦得為之,此項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子女亦適用之。甲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勝訴判決後,丙即為非婚生子女,而甲女與乙男既已結婚,則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視丙為婚生子女。

(民國74年08月10日(74)廳民一字第638號)

 

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

 

法務部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略以:「…二、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本案旨揭所述,於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由非婚生子女依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解決之,以符規定。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法務部業已依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修正民法相關條文,並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內政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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