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

18 Jul, 2010

民法第156條規定: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對話間之要約,他方承諾與否本可立時決定。故必立時承諾,始生拘束力,否則契約不能成立也。蓋要約未附期限的約定,未經過對方拒絕要約,就一直保持拘束力的話,要約人的責任就非常大,隨時要以要約內容的條件來締結契約,民法為減輕要約人的責任,因有本條之設,所稱「立時」,應依照社會上通常觀念來解釋。如在席間談判房屋買賣事情時所提出的要約,只要離席前承諾即可,並不是非「馬上」承諾不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以對話方式或非對話之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固非不得另成立和解以變更判決之內容,惟僅提出和解之「要約」,未達成和解,尚不得認此要約得拘束或阻礙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又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變更給付」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雖稱嗣後再聯絡,但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變更給付」之表示為一種「要約」(擬成立和解以變更確定判決給付內容之要約),上訴人既未為承諾與否之表示,雙方即未達成前開變更確定判決給付內容之和解,依上揭法文規定,能否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要約未失其拘束力,仍應受此「要約」之拘束,且得拘束或阻礙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尚非無疑。乃原審徒以前揭情詞,遽認被上訴人之「要約」未失其拘束力,且得暫不履行確定判決內容,已屬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況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述對話時,已同時向上訴人表明,願先付利息,惟上訴人對此既未表示承諾,迨亦未有收受或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目前所有土地尚未出售,無資力清償林英醮之負債,願代為先付利息之對話要約,因未經上訴人立時承諾,依其情形,亦非可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其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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