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律令格式-非婚生子女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說明:
人民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依法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要旨:人民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依法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至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毋庸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全文內容:人民團體除特別法令有規定外,須依民法第3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本院於84年7月14日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3152號函釋在案。是人民團體經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即毋庸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既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則該協會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即取得法人資格,無須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2年04月09日(92)秘台廳民三字第08543號)
董事與法人為執行職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屬委任或僱傭之性質
要旨:董事與法人為執行職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屬委任或僱傭之性質,除訂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外,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其董事之身分。至於可否復職,則須視法人是否重新委任或僱傭該已辭職之董事而定。主旨:關於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6年4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60058522號函。二、關於財團法人董事辭職後,究於董事簽立辭職書即屬辭職生效,抑或應經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辦解除其董事職務後始生效力,另倘董事於簽立辭職書後,事後又表示要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其是否即可復職等疑義,查董事乃法人之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設機關(民法第27條規定參照)。又董事與法人為執行職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或僱傭之性質,準此,除訂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外,原則上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董事之辭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38頁及第140頁參照)。至於可否復職乙節,須視法人是否重新委任或僱傭該已辭職之董事而定。另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由於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設立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董事如有變更,應即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未經登記事項之效力,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96年0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479號)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要旨:一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原昭和五年)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原昭和七年)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二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舊)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舊)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全文內容:一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原昭和五年)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原昭和七年)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二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舊)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六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舊)第五九○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6年02月19日(46)台函民字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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