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律令格式-97年5月2日修法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2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新法施行前死亡,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要旨: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2條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新法施行前死亡,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主旨:關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91586號函。二、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法務部民國100年0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
法院係於該條文施行前已宣告甲禁治產,父本於修法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及監護人之登記,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間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7年12月間,甲男因意外而心神喪失,經甲男之父A、甲男之兄B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禁治產宣告,法院於98年5月間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確定,甲男之父A本於修法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及監護人之登記。惟於98年6月間,乙對甲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以無離婚真意以及證人非真正為由),A乃以甲之監護人身分參與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並否認原告之主張。第一審法院並未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由A以甲之監護人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98年11月10日判決確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A以甲之監護人身分於98年11月25日為甲提起上訴。問:問題㈠:A於98年11月23日新法實施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上開法律,經總統令於97年5月23日公布,因此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是否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問題㈡:A以甲之監護人身分提起上訴,是否合法?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否定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之產生方式,修正後第1111條第1項規定既須由法院選定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以後,監護人之產生即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法院選任,而不再適用修法前法定監護人之規定。準此,98年11月23日以後,A即不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乙說:肯定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所設置之法定監護人,並不影響其監護人之身分,條文所述「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指該監護人應依新修正之規定,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有關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撤退、改定及終止等事項,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倘若依甲說須由法院重新選任監護人,則將使所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陷於無監護人狀態,對於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更為不利,要非立法本意。準此,98年11月23日以後,A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問題㈡:甲說:否定說。A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其於98年11月25日為甲提起上訴,即非適法。乙說:肯定說。A仍為甲之監護人。其於98年11月25日為甲提起上訴,即屬適法。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㈡均採乙說。審查意見:㈠問題㈠、㈡均採乙說。㈡就民法第1111條之條文文義解釋,係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方得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題法院係於該條文施行前已宣告甲禁治產,父本於修法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及監護人之登記,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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