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三律令格式-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施行日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3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說明:
法院係於該條文施行前已宣告甲禁治產,父本於修法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及監護人之登記,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間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7年12月間,甲男因意外而心神喪失,經甲男之父A、甲男之兄B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禁治產宣告,法院於98年5月間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確定,甲男之父A本於修法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及監護人之登記。惟於98年6月間,乙對甲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以無離婚真意以及證人非真正為由),A乃以甲之監護人身分參與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並否認原告之主張。第一審法院並未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由A以甲之監護人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98年11月10日判決確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A以甲之監護人身分於98年11月25日為甲提起上訴。問:問題㈠:A於98年11月23日新法實施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上開法律,經總統令於97年5月23日公布,因此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是否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問題㈡:A以甲之監護人身分提起上訴,是否合法?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否定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之產生方式,修正後第1111條第1項規定既須由法院選定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以後,監護人之產生即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法院選任,而不再適用修法前法定監護人之規定。準此,98年11月23日以後,A即不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乙說:肯定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所設置之法定監護人,並不影響其監護人之身分,條文所述「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指該監護人應依新修正之規定,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有關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撤退、改定及終止等事項,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倘若依甲說須由法院重新選任監護人,則將使所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陷於無監護人狀態,對於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更為不利,要非立法本意。準此,98年11月23日以後,A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問題㈡:甲說:否定說。A不具有甲之監護人身分。其於98年11月25日為甲提起上訴,即非適法。乙說:肯定說。A仍為甲之監護人。其於98年11月25日為甲提起上訴,即屬適法。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㈡均採乙說。審查意見:㈠問題㈠、㈡均採乙說。㈡就民法第1111條之條文文義解釋,係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方得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題法院係於該條文施行前已宣告甲禁治產,父本於修法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及監護人之登記,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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