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

19 Jul, 2010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非對話間之要約,依通常情形,要約人於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應使受其拘束,否則即無從締結契約。此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者,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時期而言,至應否需用電報,亦必視要約人是否有此特約定之,相對人無負以電報回答之義務。若逾此時期而相對人尚未為承諾,是相對人已顯有不欲承諾之意思,自不得再令要約受其拘束,以免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1716 號要旨: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徵詢異議之公告明載「查某甲等申購台北市國有特種基地案四十筆,玆列表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星期內,檢同有關證件正本,並聲敘理由申請本部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語,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

 

在此「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包含要約傳遞時間,相對人考慮時間與承諾傳遞時間,因事件之不同而有伸縮餘地。,原則上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應該是指:依通常之交易方法所需的時間(一般決定是否接受的合理期間),加上以書信傳達承諾的意思表示所需要的時間。

 

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 2495 號要旨: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款。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訴人所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查上訴人並未於同意欄下蓋章並寄回,有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接到該函迄今已逾十個月,仍未承諾,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要約業已失效,自非無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寄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承諾函,乃係針對上訴人同日要約所為之修正後承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為證。經查該函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每遲延一日支付二十萬元賠償金之要求,惟被上訴人於覆函時並非依上訴人之要約完全同意,而係另行附加三項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始同意支付每日二十萬元違約金,並請上訴人蓋章同意後寄回。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將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之新要約,始終並未為承諾,此由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聲請仲裁時之聲明事項內容可知,其聲請仲裁距被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已近一年,自應認為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所為新要約之拘束,自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範圍已達成合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八十五甲林地所有權。嗣上訴人又單獨出具系爭聲明書,並表明將系爭林地中之二筆林地歸賴貴卿取得,隨即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之賴貴卿,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似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則賴貴卿須於相當時日向上訴人表示允受之承諾,聲明書之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始負有移轉二筆林地之義務。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將系爭聲明書寄予賴貴卿收受,雙方之協議自已有效成立,不以賴貴卿在聲明書上簽名為必要,被上訴人即得繼承賴貴卿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瀏覽次數:102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