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

20 Jul, 2010

民法第158條規定: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於其期限以內,要約人當然應受要約之拘束。若其期限已經經過,而他方尚未承諾者,則此項要約,即應失其拘束力,蓋無使要約人之一方受其拘束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承諾是要約之受領人向要約人表示願使契約成立所為之意思表示。必先有要約,然後才有承諾。而且承諾的內容與要約之內容必須一致。承諾之效力即為契約成立。因之承諾生效的時期就是契約成立的時期。承諾人以對話方式向要約人為承諾者,於要約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以非對話方式為承諾者,以承諾之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發生效力。

 

然而承諾如果未在要約存續期間(即承諾期限以內)到達要約人,應如何解決?民法第160條第1項: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換言之,把已遲到的承諾擬制為新的要約,如果原要約人仍願意接受,可就此新要約逕予承諾。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原汽車保險契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期間屆滿前逕行發給被上訴人本件續保保險單,已具體表明契約之內容,其發給被上訴人續保保險單,核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該保險單「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應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付清保險費,乃屬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保險費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開上訴人之要約固失其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繳交保險費則屬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而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載有上訴人全銜及蓋有上訴人總經理印章及收費員印章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則堪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上開收據時堪認為成立(兩造間就保險費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交付完畢雖有爭議,然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其保險契約之內容,依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及上訴人收費員交付之保險費收據上保險單號碼及保險期間之記載,應認兩造間係依上訴人先前寄發之續保汽車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即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八千元,雖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收據時始告成立,而依前開續保汽車保險單之記載,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生效,然該約定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可。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汽車失竊時,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復辯稱在其未重新勘車、核發保險單為承諾之前,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未成立云云;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原雖有權於重新勘車後再決定是否承保,然上訴人不為勘車程序即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於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否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成立,非有理由,洵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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