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21 Jul, 2010

民法第159條規定: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說明: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要約定有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期限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第166條、第158條、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要約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再按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為民法第157、158、159條所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有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上訴人傳真後所記載之「12月24日交貨(請提供嘜頭電子檔)謝謝!蕭月英(97年)11月18日」等字句,此為上訴人之訂購單上所未記載之文句,而事後被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24日如期出貨,並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傳真後7日內即向上訴人為承諾之表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發承諾遲到之通知,並已收受貨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況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以傳真方式為意思表示,並無親自會面簽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上訴人有無收受回傳傳真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9月12日上訴人傳真之訂購單,亦係上訴人單方所傳,係兩造對於同樣之貨物所曾成立之另一次買賣契約,且已履約完畢,亦無任何簽收或驗貨紀錄或回傳資料,而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回傳訂購單而買賣未完成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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