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遲到之承諾

22 Jul, 2010

民法第160條規定: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說明:

對於承諾遲到之事實,要約人如已通知相對人,足見要約人無復訂約之意思。反之,如未為通知,則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該承諾視為未遲到。是以無論有未通知,其遲到之承諾均無更視為新要約之必要。如果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民法第159條第1項)。

 

若承諾逾「承諾期間」到達要約人者,為承諾的遲到。但須注意的是,承諾的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間內可達到而遲到者(如信件誤投),在此種特殊遲到的情形,相對人原可期待契約因適時承諾而成立,故依「誠信原則」,要約人應有通知相對人其承諾遲到的義務。

 

承諾在未生效以前也可以撤回。但「撤回之通知」亦應與「承諾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始有撤回之效力。依民法第163條準用第162條之規定,撤回承諾之通知。如果因途中障礙而遲到時,要約人應即發出遲到之通知,如果怠於通知,即視為未遲到,承諾即視為已經撤回而不能成立契約。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本件展泰公司依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查會議文化觀光局之要求所提出之計畫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記載為:「建議方案二:約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實作實算」;而依第○○○○○○○○○○號函所示,文化觀光局業同意按展泰公司上述檢送之計畫書內容施工之報酬,為「建議方案二經費預估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上述計畫書及第○○○○○○○○○○號函可稽。依該記載,文化觀光局似對展泰公司之要約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變更而為承諾,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果爾,則能否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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