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律令格式-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25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說明:

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乙案

 

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乙案。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貴會申請核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另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準此,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者外,華僑、外國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則上得為信託的受託人。又受託人須接受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信託始能成立,因此,依法不得受讓某特定財產權之人,自無法成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申言之,外國人在我國原則上雖亦得為信託的受託人,但法令對外國人持有某種財產權設有特別限制規定者,外國人不得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薛琦主編「信託法理」,九十一年五月修訂三版,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參照)。是以,本件國內股東擬將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投資行為及相關疑義,請貴會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認仍有疑義,因事涉經濟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報該部核釋。

(法務部民國91年12月06日法律字第0910046131號)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外國團體不具有法人格,是否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宜先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

 

我國法律規定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法令另有限制,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又非依我國法律設立外國團體不具有法人格,是否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宜先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有關非居住我國之外籍人士及非依本國相關法規設立之外國公司或團體之代表人,得否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等一案,謹就涉及民法之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外國法人,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故我國法律原則上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一般權利能力,得作為一般權利義務的主體。是以,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所謂「法令限制」,例如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依上開規定,政治團體須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外國人自不得加入為會員。至於有關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會員代表是否必須限於居住於我國,始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或擔任職務一節,現行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限制規定,是否增訂相關規範,宜由貴部考量人民團體之會務運作及業務推動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三、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團體」倘不具有法人格,依民法規定不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是否仍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為團體會員,宜由貴部先行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將「個人或團體」並列,其所稱「團體」,是否須限於法人?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9570號)

 

大韓民國涉外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旅韓華僑在僑居地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有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

 

查大韓民國涉外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旅韓華僑在僑居地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有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次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問其是否在其他國家具有國籍,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稱之外國人。我國民法繼承編既未限制外國人繼承中國人遺產,則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取得大韓民國國籍者,如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中華民國僑民之遺產,其繼承權不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或之後而有何不同。惟如該旅韓華僑之遺產,其中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土地或其他土地權利者,則其繼承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受我國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務部70年11月20日(70)法律字第14146號)

 

友邦公民雖不居住我國,其子女在華意外死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向我法院提出因此而發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亦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故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友邦公民雖不居住我國,其子女在華意外死亡,得依上開法條向我法院提出因此而發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6月24(63)台函民字第05357號)

 

國內股東擬將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投資行為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另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準此,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者外,華僑、外國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則上得為信託的受託人。又受託人須接受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信託始能成立,因此,依法不得受讓某特定財產權之人,自無法成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申言之,外國人在我國原則上雖亦得為信託的受託人,但法令對外國人持有某種財產權設有特別限制規定者,外國人不得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薛琦主編「信託法理」,九十一年五月修訂三版,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參照)。是以,本件國內股東擬將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投資行為及相關疑義,請貴會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認仍有疑義,因事涉經濟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報該部核釋。

(法務部民國91年12月06日法律字第0910046131號)

 

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會員代表是否必須限於居住於我國,始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或擔任職務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外國法人,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故我國法律原則上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一般權利能力,得作為一般權利義務的主體。是以,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所謂「法令限制」,例如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依上開規定,政治團體須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外國人自不得加入為會員。至於有關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會員代表是否必須限於居住於我國,始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或擔任職務一節,現行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限制規定,是否增訂相關規範,宜由貴部考量人民團體之會務運作及業務推動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法務部民國民國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9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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