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律令格式-成年

26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說明:

少年事件之少年於移送時、調查、審理或執行期間年滿18歲,法院得依其意願、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通知原法定代理人或原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主旨:112年1月1日起,少年事件之少年於移送時、調查、審理或執行期間年滿18歲者,法院得依少年之意願、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通知少年原法定代理人或原保護少年之人到場,請查照。說明:一、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少年事件之少年如已滿18歲,除受監護宣告者外,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所定「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相關規定之餘地(民法第12、13、14、15條、第1109條之2、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少事法第3條之1、第21條等參照)。二、惟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31點「兒童司法系統還應保護犯罪時未滿18歲但在審判或判決過程中達到18歲的兒童」、第32點「委員會讚揚那些按一般規則或以例外方式允許對18歲及以上個人適用兒童司法系統的締約國。這種做法與表明大腦發育一直持續到20出頭的發育和神經科學證據相一致。」意旨,法院於旨揭程序(含值班期間之移送)進行中,自得依少年之意願、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通知少年原法定代理人或原保護少年之人(以下合稱少年原法代)到場;必要時,亦宜向少年及少年原法代闡明刑事訴訟法輔佐人有關規定,俾利其等斟酌同意由少年原法代擔任少年之輔佐人並陪同少年到場(少事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5條等參照)。三、另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或轉介修復時,宜注意民法第187條及少事法第29條第4項有關少年原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依法通知,併此敘明。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11年12月30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1040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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