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律令格式-不溯既往之例外

26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規定: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因民法總則第八條已經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上開修正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範圍則限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至修正前之期間。又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應從舊法之規定,較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9、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甚明。雖民法總則已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惟尚未施行於台灣,而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光復時,始施行於台灣;縱失蹤人推定死亡日期在日本投降、台灣光復之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台灣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司法院42年3月19日臺42令民字第1233號、43年5月23日臺43令民第2982號、44年10月18日臺44令民第5696號、45年4月11日臺45令民第1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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