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意思實現

23 Jul, 2010

民法第161條規定: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零八條理由謂契約,以對於要約為有效之承諾而成立。又承諾得以明示或默示表示之,均屬當然之事。然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以承諾之通知為不必要者,以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以防止無益之爭論。又依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以承諾為不必通知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承諾是要約之受領人向要約人表示願使契約成立所為之意思表示。必先有要約,然後才有承諾。而且承諾的內容與要約之內容必須一致。百貨公司或便利商店中,將商品標上價格陳列在貨架上的行為是要約。當顧客取出欲購買的商品到櫃臺結帳時,就算是承諾。因此承諾是一種意思表示,但不一定是明示,默示也可以,但如果雙方約定必須以特別的方式(如書面承諾),則必須依特約來履行。

 

對要約內容所為之承諾,通常是利用與要約通知相同的方式,向要約人為承諾。舉例來說,以傳真提出報價單,如果同意依報價單內容採購,通常會蓋上自己的報價單,傳真回去給提出要約的廠商。當然,用其他方式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也都可以。不過,民法中為考慮到社會一般締約時,有時候因為要約與承諾乃是法律創造的名詞,有許多人並沒有特別考慮自己要特別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契約才會成立,而直接依照合約內容就開始履行,因此,特別規定除意思表示外,亦可以「意思實現」的方式為承諾。

 

本條的規定,在許多廠商的合作都會發生,有時候等到合約依照雙方的合約用印流程簽約完成後,合約所欲完成的事項,早就喪失時效性,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常常不待合約用印完成,業務人員就已經開始執行合約內容相關事項,有時候都已經實際進行貨物的交付與價金付款的動作,合約都還沒有正式簽約完成。在這種情形下,本條的規定就可以派上用場。可以避免當一方不願意按合約履行時,以契約並未用印完成,所以合約不成立加以主張,以確保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當然,並不是所有履行合約內容的行為都是屬於以「意思實現」的方式為承諾,像是前文提到的契約的成立有約定一定的方式,沒有滿足該一定的方式,即使進行合約內容的履行,也不能算是承諾。此外,假如依習慣或事件的性質,無法以意思實現的方式進行承諾時,也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簽名,惟於同日即以上訴人命伊離職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訴,請求協調被上訴人回復其工作及薪資,又未於上訴人限期內確答表示接受資遣,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該通知書係載「如對上述資訊記載有相關疑義時,請於收取本通知後七日內通知財務管理部處理」,並直接將該金額入上訴人個人薪資帳戶,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七日內向上訴人之財務管理部就該通知所載薪資內容提出異議,或未拒絕支領其金額,遽謂其已因意思實現而合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據時代。上訴人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即向訴外人薛○○、陳蔡○○、簡○○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六十八年間始向訴外人陳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以陳黃○○、呂黃○○、孫黃○○為提存受取人,表明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為提存,亦確由陳黃○○等人領取,亦為原審所認定,並有提存書在卷可資憑按。果爾,上訴人自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原土地所有人陳黃○○等未曾異議;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向陳黃○○等付租遭拒,但其提存之租金,確由陳黃○○等領取等客觀具體情事觀之,若此情形,陳黃○○等縱使主觀上並無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但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於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年連續三年領取上訴人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是否屬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於判斷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關係至切。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就此有如何要約之意思表示存在,遽引該規定,以舊圍牆之增高事實行為,即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誤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非可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尚非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

 

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表示方式在我國民法上稱為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是則,有時一個人的行為或言語,雖未直接表達特定的效果意思,但足以間接推斷其有此意思,如35年院解字第3073號:「租賃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認為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可了解時發生效力,…。」之情形,此種推論乃以正常、善良行為方式為基礎。而本件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74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分割前152之55地號土地日後經分割之面積、位置,此有附於本院87年訴字第1543號卷宗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2紙可憑,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被上訴人自得預期上訴人取得系爭74號建物,將使用基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仍以系爭74號建物與上訴人之76號建物互易,並交付占有,即足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受讓之系爭74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一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間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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