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律令格式-施行前經立案之禁治產者

27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2條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新法施行前死亡,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主旨:關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法務部民國100年0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

 

瀏覽次數:2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