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律令格式-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施行日

29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2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說明:

戶籍法輔助登記

 

有關戶籍法輔助登記擬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乙案,敬請鑒核。說明:一、按戶籍法第8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二、為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戶籍法增訂輔助登記。復於98年1月7日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另輔助登記申請書與戶政資訊系統作業版本更新亦已配合建置完備,爰擬依戶籍法規定,輔助登記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5444號)

 

調解事件當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以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

 

調解事件當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以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主旨:關於貴縣燕巢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另本次修正,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得為「輔助宣告」,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包括調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三、本件依來函所述,調解事件當事人如係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本部84年11月7日法律決字第25840號函參照)。

(法務部民國98年0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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