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七條律令格式-施行前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聲請登記

01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7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說明: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財團」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全文內容: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財團」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法務部民國80年03月11日(80)法律字第03804號)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全文內容:按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類法人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亦有明文。故此二類法人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仍須完成作成書狀聲請至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之程序。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非財團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及第7條,係第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8年12月30日(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

 

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之疑義

 

法務部就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所稱「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疑義之說明。主旨:有關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所稱「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致生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二、按行政院39年3月2日39台內字第733號釋示:「查台省日治時代之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該新法人即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司法院秘書長72年5月21日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查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第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上開函乃係針對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應於光復後6個月內依民法總則施行法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始視為民法之法人及其財產接收等事項所為之解釋。至於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所稱之「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否限於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7條規定於光復後6個月內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所成立之法人,事涉上開法律解釋及事實認定,宜以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意見為據。

(法務部民國101年08月0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58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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