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律令格式-法人之登記

05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說明: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

 

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理辦理登記。全文內容:按「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故私立學校如購置不動產並於其上設立分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向校本部及分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貴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研商「私立專科學校跨其他縣市設立分部相關事宜」會議原討論結論第一項並無不合,至於原討論結論第二項所提,得否依修改捐助章程之方法解決私立學校分部之剩餘財產歸屬問題,因事涉財團法人修改捐助章程,必須合於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方得為之,故是否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視具體個案,由承辦法官審認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原討論結論第三項所稱,貴部亦可透過行政解釋,將私立學校法中所規定「學校所在地」解釋為校本部所在地與分部所在地……,事屬貴部職掌,宜請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處理。

(司法院民國85年03月26日(85)秘台廳民三字第04409號)

 

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外,民法關於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似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

 

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外,民法關於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似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全文內容:查民法關於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明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外,依條文文義解釋,似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惟「民法」係屬

貴部主管之法律,宜由貴部依權責自行認定。本院上開意見,僅供參考。至如有具體事件繫屬於法院,則應由法院就個案審定之。

(司法院民國87年09月18日(87)秘台廳民一字第20275號)

 

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疑義

 

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疑義。主旨:關於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之規定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關於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部分,經轉據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復意見如下:「查民法關於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外,依條文文義解釋,似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本院上開意見,僅供參考。至如有具體事件繫屬於法院,則應由法院就個案審定之。」。另民法學者鄭玉波、李肇偉等亦持相同見解(鄭氏著「民法總則」第一七五頁、李氏著「民法總則」第一四四頁請參照)。司法院上開見解似無不妥,提供參考。(二)另關於就「財團法人陳盈利健康老人福利基金會」董事多人辭職,其董事會董事人數未過半數,董事會顯已無法運作之情形,是否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稱之「情事變更」一節,查「情事變更」一語,依其文義解釋,似指客觀之事實發生變動。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變更財團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要件,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且須斟酌捐助人之意思,方得為之(李氏著「民法總則」第一四四頁請參照)。本案就「財團法人陳盈利健康老人福利基金會」董事多人辭職,其董事會董事人數未過半數,董事會顯已無法運作之情形是否屬情事變更,及是否致使該財團目的不能達到,參酌上揭說明,似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斟酌該財團設立目的,本於職權認定。

(法務部民國87年10月22日(87)法律字第036158號)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

 

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主旨:貴部函詢關於公務人員協會經主管機可立案後,應否至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具法人地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法人之設立應經法院登記始得成立,始得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合先敘明。次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會為法人。」是以公務人員協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法院完成登記始得成立。至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貴部及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該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性質同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指法人成立時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依上所述,本件公務人員協會之設立,仍應依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完成登記,始具法人之資格。

(法務部民國91年08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30112號)

 

有關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無法完成法人登記擬請修正國民體育法乙案

 

有關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無法完成法人登記擬請修正國民體育法乙案。主旨:貴會函詢有關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無法完成法人登記,擬請貴會修正國民體育法乙案,謹就民法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二、查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成立採法定主義,並以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為其成立要件,合先敘明。三、次查國民體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按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似認中華奧會性質屬公益法人,是以其取得法人資格仍適用前揭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以向會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登記為要件。至於中華奧會建議貴會修正國民體育法時,將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予以刪除乙節,因中華奧會之性質仍屬公益法人,於刪除上開規定後是否可免「適用」前揭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而無庸向法院為登記?若是,似與目前法人採登記制度為公示方法之實務運作現況不符(例如民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六條及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仍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四、末查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仍容許法人依其他法律成立,例如公司法、工會法等即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此類法人無庸向法院登記,而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惟縱使依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使法人不須向法院登記而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該法人仍應具備法人成立之其他要件,即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須訂定捐助章程,並設有執行機關;而社團法人以社員為成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又財團法人必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則有營利性質與公益性質之分。準此,中華奧會之定位如何及具備何種法人要件,建請貴會先予釐清,俾利修法,以符法制。

(法務部民國93年12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93號)

 

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程序,與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民法第30條等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程序,與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祭祀所在地(祠堂)與土地分屬不同縣市,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其主事務所可否設於不同縣市之祭祀所在地(祠堂)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乃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至6款、第21條第3項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法人為特殊性質法人,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本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查本條例所定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與上開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之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所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上開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準此,所詢旨揭事項,涉及貴部主管祭祀公業條例法令解釋問題,尚請本諸權責自行卓酌。

(法務部民國100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00024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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