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律令格式-法人之登記(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05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說明:

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須依法向法院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須依法向法院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全文內容:一按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須依民法第三十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規定向法院登記,始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僅根據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不能認係社團法人。二、本院前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邀請貴部及法務部、經濟部等代表就此一問題詳加研商,獲致以下結論:「(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二)希望內政部此後不必將新成立人民團體名冊函送法院備查。(三)若內政部仍循例造冊函送,司法院及法院均不作處理。」茲檢送商討「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欲取得法人資格,應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會議紀錄乙份,請仍依該會議結論辦理。

(司法院民國84年07月14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3152號)

 

財團法人依章程在國外置分事務所時,須先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國內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分事務所登記

 

財團法人依章程在國外置分事務所時,須先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國內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分事務所登記。全文內容:一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為貫徹此項目的,依章程在國外設分事務所,尚非法所不許。惟於國外置分事務所時,則須先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國內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民法第六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廿六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司法院民國80年06月11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616號)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聲請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聲請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全文內容:本院除由所屬各地方法院登記處掌理各類法人登記事項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參照),並無本院主管及依法令許可設立或監督之法人。至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聲請為變更登記時,依本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及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之二十四點之規定,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如依相關法令規定(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或各主管機關訂頒之各類財團法人設立監督準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司法院民國86年08月25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7836號)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說明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說明。主旨:所詢全國性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屆期未予改選之董事職務及法人事務運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29日臺教授體字第1030023163號函。二、按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不及改選前,原任董事得否延長其職務,民法未有規定,司法實務有認為:財團法人章程第7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所詢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乙節,請參考上開法院實務見解酌處。三、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分為民法第2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非訟事件法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來函所述多數董事辭任乙節,其事實尚非明確(例如捐助章程就董事人數計算有無特別規定),如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惟因事涉個案,仍宜由受理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依法審認(司法院秘書長97年4月3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07194號函參照)。四、再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及同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40頁參照、本部96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479號函及102年4月18日法律字第10203503710號函參照),是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應於董事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財團法人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即生效力;另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設立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董事如有變更,應即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規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3年08月04日法律字第10303508230號)

 

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

 

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時起算,至於完成登記前,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既尚未完成登記,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董事有別。主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第1屆董事聘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予以起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二、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是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準此,法人尚未獲許可及完成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本部96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42694號函參照)。三、來函所詢董事任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起聘乙節,因民法並無明文,且一般法人章程就此並無規定,是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委任(本部98年2月11日法律字第0970044428號函參照),且該委任關係應於法人成立後,即法人取得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開始,是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起算(本部69年12月4日法律字第7103號函參照)。至於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前,以章程明定或捐助人會議決議,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1屆董事任期之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財團法人既尚未完成登記,是於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之董事有別。

(法務部民國103年08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9890號)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公司)於清算人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是否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院長提議: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公司)於清算人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是否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下列二說:甲說: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一亦有明定。是各地方法院登記處既未辦理營利社團法人之登記事務,即無從辦理公司清算終結之登記。乙說: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區分「社團」及「財團」,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應一體適用。至民法第四十五條係就以營利為目的社團之「取得法人資格」要件為規定,尚與「取得法人資格」後之「法人登記」無涉。況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之文件,包括「主管機關之許可書」,倘法人成立許可機關與登記機關同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即無分別辦理設立許可申請及登記,或於辦理登記時再提出該「許可書」之必要。又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綜上,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法人資格之取得,固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但其「登記主管機關」之決定,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清算人並應於清算完結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以明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現行登記實務與此不符之作法,有無檢討改進之必要,乃另一問題。決議:採甲說。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民國94年04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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