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註釋-債務人責任之酌定

15 Apr, 2011

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說明:

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裁判意旨足參。

 

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

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惟倘債務人主張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對於無可歸責事由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命其敘明補充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惟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執行,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可達保全之目的,自無更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以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俾債務人得及時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原審對於系爭房地遭受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有無疏於防範或排除之情事,未加以調查審認,徒憑被上訴人已提起確認假扣押原因債權不存在之訴解決,遽認其無可歸責事由,殊嫌速斷。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金亦龍後,因該房地被假扣押查封,雙方乃特別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產權登記買方名下時為止,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亦龍每日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此賠償金額由價金尾款中扣除。依此特別約定,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不負違約責任,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按(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參照)。又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六二號判例參照)。按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行法第十三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2)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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