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律令格式-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

08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說明:

凡在中國未設事務所之外國法人。自難認許為法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既定明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關於法人之成立許可各規定。則凡在中國未設事務所之外國法人。自難認許為法人。

(司法院民國25年04月03日院字第1471號)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辦理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倘其未依我國法律規定申請認許,除我國與他國所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亦即其不宜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

 

全文內容: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法75參字第一○七五號函稱:「按外國法人在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亦即非當然得為權利、義務主體,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方能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至於外國法人認許之程序,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八章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為之。惟如我國與他國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時,基於『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則前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據上所述,本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辦理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倘其未依我國法律規定申請認許,除我國與他國所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亦即其不宜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本案仍請貴部參酌本部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法務部民國89年02月08日(89)法律字第051328號)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財團及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46、59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登記

 

有關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財團及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46、59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登記。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美國米○○○德會」申請籌組「美國米○○○德會國際宣教部亞洲區台灣辦事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是外國法人於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始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外,倘外國法人之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仍得依條約之規定於我國取得權利能力(本部105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6030號函及106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603514610號書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30條、第31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59條、第61條及前條之規定。」是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依該規定,財團及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46條、第59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登記(司法院院字第443號解釋參照)。另關於外國法人在我國設立事務所之登記,除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依特別法之規定外,並應依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四、本件來函所詢「美國米○○○德會」依貴部「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籌設「美國米○○○德會國際宣教部亞洲區台灣辦事處」,是否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乙節,應由貴部釐明外國法人依該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設立辦事處,是否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之情形,爰請貴部本於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權責審認。

(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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