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律令格式-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外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10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說明:

經理人就商號對於他人之請求權,以白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者,應認為原告不適格予以回

 

經理人就商號對於他人之請求權。以白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者。應認為原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就商號所負債務。逕向該商號之經理人提起給付之訴者。如未主張該經理人應自負清償責任之原因。(例如經理人負有保證責任或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情形)應認為被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其認經理人有自為清償之責任。判令經理人償還者。不得就商號財產為執行。至原告僅請求判令經理人自為清償。而未就院字第六三八號解釋所謂經理人之清理償還責任為預備的聲明者。不得判令經理人清理償還。

(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

 

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認許成立前,對於侵害其在我國依法註冊之著作物之人,可否提起自訴

 

法律問題: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認許成立前,對於侵害其在我國依法註冊之著作物之人,可否提起自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冬季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甲說:不得提起自訴,按刑事訟訴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依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現未取得法人資格,自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乙說:得提起自訴。在美國依法成立之美國公司,依卅七年十一月卅日生效之現仍繼續有效「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在締約此方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蓋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應認在美國成立之美國公司在我國亦為法人,得提起自訴。座談結論:多數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按「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謂之「法律地位」含義如何尚待立法機關為補助之規定後,法院方可適用,原法院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在美國依法設立之美國公司,在我國雖未經認許,但基於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應許其享有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能力人。理由:按我國與美國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斷交後,雙方達成諒解,對於斷交前所簽訂之各項條約協定,除依照條約條款予以終止者外,仍繼續有效,此先後經外交部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外(67)北美一字第二五四三二號函前司法行政部略稱:「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至中美兩國關係在形式上重行調整後,兩國間所有條約協定,……應繼續實施,以迄雙方商獲替代辦法之時」及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外(68)北美一字第○六五一四號函前司法行政部略謂:「中美外交關係中斷後,兩國間原有條約協定,除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將於明年一月一日終止,在華美軍地位協定隨之終止外,其餘條約協定,包括其涉及司法部分之規定,均繼續有效。各條約本身訂有效期之規定者,倘未經展期,則依原規定失效」在案。查中美兩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經雙方批准互換批准書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十條第二、三款規定:「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並自該日起在五年期限內,繼續有效」,「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約屆滿廢止本約之意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約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通知廢止本約之意旨之日後一年為止」,我國自上開條約生效後以至斷交迄今,從未通知美方廢止本約,美方更於斷交後,制定「臺灣關係法」,以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臺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於該法第四條(丙)項規定:「為了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進行訴訟,國會認可美國與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之臺灣統治當局所簽訂,並迄今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直有效之各項條約及包括多邊協定在內之其他國際協定,繼續有效,除非並直至依法終止為止」,並迄今仍將上開條約列為有效之條約(Treatyinforce),則上開條約,自仍有效。次查司法院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前司法行政部第四五九號訓令稱:「原則上法律與條約牴觸,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期相同,自無問題,若批准在頒布之前,應將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並稱:「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約後,業經立法院議決批准公布,並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互換,同日生效,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尊重條約」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條約須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而觀,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實已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法院自應予適用」;綜合觀之,則上開條約應由法院以優於國內法之效力,直接予以適用,殆無疑義。上開條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擇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在我國刑事訴訟上,既有告訴及自訴制度,即應包括於該款所謂「陳訴」範圍之內,而應許美國公司用以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揆諸前諸說明,此條款既為效力優於國內法之特別規定,故美國公司在華雖未經認許,應仍有告訴及自訴之能力。

(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72)廳刑一字第一九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未經認許之外國1人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法律問題:未經認許之外國1人公司(例:甲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在案,其登記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登記股東僅代表人1人,該公司在臺灣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討論意見:甲說: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則,基於上開規定,可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不論是否1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不能享有法人人格,亦即不承認其有權利能力,理當無當事人能力。至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係就事實上該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為規定。非有此條規定,即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乙說:實務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則,即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至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1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就不以其係1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應認該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參照)丙說:外國1人公司未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認許,而無法人人格,惟1人公司,其股東僅1人,性質上視同代表自然人之商號,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審查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商號則屬獨資經營,該商號與其主人則屬一體。依上標準衡量,本題之公司,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與其一人股東非屬一體,與商號性質尚屬有間,以乙說較為可採。研討結果:(一)乙說理由最後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與本件無關,應予刪除。(二)審查意見第4行倒數第2字「而」之後加「獨資」2字;第7行「與其一人股東」之後加「個人」2字,併入乙說。(三)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2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55票,採丙說1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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