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律令格式-消滅時效

11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債編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係認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於其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時。特就施行時時效期間殘餘不足一年。或時效業已完成而無同條但書情形者。許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之。故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其他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施行時時效期間尚有殘餘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二)民法債編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雖以同編施行前所訂契約為其發生原因。亦當然依同編之規定。定其數額。無適用同編施行法第五條之必要。同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雖利息債務在同編施行後始行發生。亦有同編施行法第四條之適用。至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其消滅時效者。非必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適用。(三)法律上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不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已。他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皆認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單純之拒絕給付所能濟事。必其主張足以明其為如何之抗辯權而後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抗辯權。係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而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者。不得謂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惟所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不必用消滅時效完成之字樣。亦不必引用規定消滅時效之法條。其拒絕給付係以請求權因時之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為理由者。即屬已有此項抗辯擅之行使。

(司法院民國31年12月08日院字第2437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處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處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除其公同關係之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屬無效。惟因其處分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已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當然消滅。即使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而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該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返還。

(司法院民國30年07月23日院字第2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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