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24 Jul, 2010

民法第162條規定: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說明:

謹按撤回者,要約人將要約撤回之意旨,通知於相對人之謂也。其撤回要約之通知,如先於要約到達,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則其要約既經撤回,當然不生拘束力。若要約之到達在先,而撤回之通知到達在後,此時之要約,仍可發生拘束力,則應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為限,使相對人向要約人負發遲到通知之義務。如怠於通知,則雖實際上要約人撤回之通知確係遲到,法律上亦視為並未遲到,相對人即不得主張要約之拘束力。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按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民法第16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縱認原告公勝公司有撤回年5月3日所發上開函件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於92年5月8日所發之撤回要約函較之其於92年5月3日所發要約意思表示相差有五日之久,按其傳達方法,該撤回函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時或同時到達,故被告自毌庸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發遲到之通知,該撤回函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開92年5月3日所發函文仍拘束兩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按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民法第162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局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3月21日函撤回96年3月5日函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財政局96年3月21日撤回要約函,較之其於96年3月5日要約函所發要約意思表示相差有17日之久,依其傳達方法,該撤回函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時或同時到達,故該96年3月21日函不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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