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律令格式-不溯及既往-1

08 Oct, 2015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說明:

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

 

要旨: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主旨:有關吳○○君等陳訴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協調分割國私共有土地,惟分割後渠等須負擔差額地價補償費,致權益受損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詧查。說明:一、復大院99年2月2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701257號函。二、謹就函囑涉及本部主管民法部分說明如下:(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故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非義務)。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本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426號函參照)。併予敘明。(二)次按裁判分割之方式,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以原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又所謂以金錢補償者,應斟酌該共有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4號與69年台上字第3082號裁判參照)。至於98年7月23日前共有物之分割,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法務部民國99年03月04日法律字第0999005851號)

 

日據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雖曾登記為臨時典權,但並不適用民法物權之規定

 

要旨:日據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雖曾登記為臨時典權,但並不適用民法物權之規定。全文內容:查臺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適用該編規定之物權,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依行政院台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所區別。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參考日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條),並無類似我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效力。本件鄭吳足之典權係依日據時代不動產質權所登記之臨時典權,其依民法典權之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依照上開說明及本部55函民字第六九二五號函釋示意見,於法自非有據,似不應准許。

(司法行政部民國60年(60)台函民決字第8105號)

 

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要旨: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按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應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乃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權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法上之典權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各條),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本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非有據,似不應允許。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0年04月28日(50)台函參字第2316號)

 

台灣在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

 

要旨: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天,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尚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全文內容: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尚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0年03月03日(50)台函參字第1047號)

 

日治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暫准其臨時登記與現行法並不牴觸

 

要旨:日治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暫准其臨時登記與現行法並不牴觸。全文內容:經飭據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復議略稱:「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聲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似袛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聲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

(行政院民國40年(40)台內字第1193號)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為交易行為

 

要旨:民法第759-1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予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主旨:有關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惟未辦理徵收登記致土地所有權由第三人買賣取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中心102年10月21日備工土獲字第1020014952號函。二、按98年民法增訂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故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予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本部旨揭函示亦同此旨,並無變更,合先敘明。三、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以,具體個案事實如係發生於民法第759條之1施行日(98年7月23日)以後,應逕適用該條規定。

(法務部民國102年10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200664590號)

 

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

 

要旨: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66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9號及第304號解釋略以:「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866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96年9月28日民法第866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1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2項)。」「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8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0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94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194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94年6月13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224萬元作為拍賣土地第2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3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減價100分之20後為180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94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80年7月3日設定後,義務人始於94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1、2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及224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5年01月27日105度署聲議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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