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25 Jul, 2010

民法第163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說明:

謹按契約以對於要約為有效之承諾而成立,承諾一經撤回,即失其拘束力,此屬當然之事。然承諾之通知,到達在前,而撤回之通知,到達在後,此時之相對人即應負發遲到通知之義務,通知承諾人。如果怠於通知,則雖實際上撤回承諾之通知確係遲到,法律上亦視為並未遲到,此與撤回要約遲到應行通知之情形相同。故本條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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