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立法沿革

18 Jan, 20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民國85年11月22日制定條文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理由-一、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三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
二、參考立法例:
(一)以強暴、脅迫使加入:香港社團條例第二十二條。
(二)教唆、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
=民國106年3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一、原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
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三、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
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原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
=民國112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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