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懸賞廣告之效力

26 Jul, 2010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說明:

以廣告方法,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行為,稱為「懸賞廣告」。刊登廣告的人稱為「廣告人」;完成一定行為的便是「行為人」。因懸賞廣告而生的法律效果是報酬請求權。而廣告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九條理由謂廣告者,對於完結其所定行為之人,應與以一定報酬之單務約束也。故廣告人祇因廣告之一事,即負此義務,而行為人知有廣告與否,則不問也。又同律第八百八十條理由謂數人次第或同時或完結廣告中所指定之行為時,非明定給付報酬之方法,不能杜絕爭端。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即為學說與實務上所謂之懸賞廣告。又懸賞廣告之性質如何,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我國學者間亦有如是二種見解。惟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之旨。

 

數人先後分別或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廣告人所指定之行為時,何人取得報酬請求權?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及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參考)。

 

如廣告人知悉最先通知之人非最先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竟對於最先通知而非最先完成之人給與報酬,當不能免其對於最先完成行為之人再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其善意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而以為最先通知者即為最先完成行為者時,始應予以保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因不知要約之存在,原無從成立契約。惟因懸賞廣告之特性,亦應使其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受領報酬之權利,與知廣告而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應無分別;爰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移列於第四項,並規定前三項之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皆可準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在報紙所刊登之懸賞廣告,其內容既為「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而非「若有發現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即獎賞百萬」,則其獎賞之對象係限於補習班,非謂凡發現有其他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儒林補習班者即給予獎賞。上訴人僅因發現有其他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並非證明其係從事補習班之業者,且其所指導之學生於八十一年度大學聯考中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所指導之學生,尚難謂已完成上開懸賞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自不得請求報酬,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查黃健雄擔任被告稽查股長期間負責工作計畫、執行、鼓勵密告並分析檢討、違章審查及追償電費核計,實地調查書之管制及各項報表之複核轉呈,並負責密告人員名冊、編號及獎金之核發。依其職掌,黃健雄實際掌握密告竊電之各項資料(其中包括匿名檢舉而無人申領竊電獎金之案件資料),是黃健雄就竊電案件對於被告負有高度之誠實信用義務。而此高度誠實信用之義務,於檢舉竊電之場合,並應擴及於黃健雄之至親及極度可能自黃健雄獲知前開匿名檢舉而無人申領竊電獎金之資料,並有機會利用前述資料領取獎金之人。而此高度誠實信用義務,依正義公平之方法,旨在避免前述人員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經考察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原告於黃健雄擔任稽查股長期間與黃健雄為同居人關係。依照前開高度誠實信用之義務,雖非禁止原告為檢舉竊電之行為,惟為避免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原告應負有以真實姓名為檢舉,並就其檢舉竊電之過程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查證之義務。否則被告將無從查知原告是否經由被告稽查股長提供資料以為檢舉。本件原告與被告稽查股長同居期間,分別以化名王水源、王世瑋、施東旭之名義,向被告檢舉竊電二百二十二件,其中成案者有五十二件。而原告與黃健雄曾因擔心原告以王世瑋之名義檢舉竊電之案件過多會招人懷疑,並曾與黃健雄配合,申請匿名檢舉而無人領取之竊電獎金,復冒用施東旭之名義檢舉竊電,原告檢舉竊電之方法行為,有違前開高度之誠實信用義務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違反高度誠實信用義務而所為之檢舉竊電行為,縱經查獲成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檢舉竊電獎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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